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毅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同濟街之路口,欲兩段式左轉至同濟街而向右偏駛,本應注意其右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楊子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治路機慢車優先道自後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子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楊子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威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楊子毅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慢慢靠近右邊,要騎到待轉區,到十字路口速度很慢,我從後照鏡沒有看到後面有來車,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速度太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2時52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同濟街之路口,欲兩段式左轉至同濟街而向右偏駛,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民治路機慢車優先道自後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5至27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39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警卷第61至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卷第17至2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5至36、45至48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林威毅】(警卷第77頁)1份附卷可參,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00:00:11林威毅駕駛甲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00:00:13林威毅停下來,00:00:15林威毅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00:00:18林威毅駕駛甲車駛至路口停止線附近開始右偏行駛,未打方向燈,00:00:19楊子毅駕駛乙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00:00:20林威毅之甲車右偏駛至楊子毅之乙車前方,兩車發生碰撞,00:00:21林威毅、楊子毅均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右偏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甚明。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6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09221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偵1卷第35至3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告訴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亦屬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