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縣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178縣道與定安路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瑞彬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併脫位、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