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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世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世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熊世德於民國於112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之兵仔市場,飲用600毫升啤酒2至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熊世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漠視大眾行車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同住、育有一女(有獨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