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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佳瑋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實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8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隂施愛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臺南市北區實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8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1公分、下背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