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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寳逸



被      告  顏琨展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寳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琨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1917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寳逸、顏琨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黃寳逸、顏琨展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53、55頁)在卷可按,被告黃寳逸、顏琨展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寳逸、顏琨展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被告黃寳逸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顏琨展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導致告訴人顏琨展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黃寳逸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數次,雙方未能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1號
  被   告 黃寳逸  
        顏琨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寳逸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顏琨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黃寳逸之車輛車頭與顏琨展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顏琨展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黃寳逸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之傷害。黃寳逸、顏琨展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寳逸、顏琨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黃寳逸、顏琨展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寳逸、顏琨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