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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肇致本案事故,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汽車修理廠老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陳中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聰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之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邱名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自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陳中聰之車輛右後車尾與邱名荃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邱名荃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害。陳中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名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中聰、告訴人邱名荃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