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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月10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30002381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被告吳明法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吳明法前於104年11月22日因酒駕,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註銷,故於本案事故時係無照駕駛乙情,業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月10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30002381號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駕照遭註銷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本院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0號
  被   告 吳明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法(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5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26分許,於飲酒後且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仁愛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後郭晉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欲自左方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晉嘉受有腹壁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吳明法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明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晉嘉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