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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日廷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卷第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起駛右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李禹承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
  被   告 黃日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廷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北方向起駛右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李禹承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此,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黃日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緊急剎車自摔,李禹承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又黃日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李禹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日廷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禹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下我有禮讓2、3台車子過去之後,我才緩慢開出,第一次我有看了一下左右,確定沒有車子,我再緩慢前行,我車子已進到機車道時,就聽到左邊有緊急剎車的聲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禹承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2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27301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