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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治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治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劉治宗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款項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歐雅雯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調解成立,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31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67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31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致歐雅雯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6.5+8+3公分)之傷害」應更正為「致歐雅雯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6.5+8+3公分)、右肩受傷後撞擊症候群併旋轉肌肌腱炎及右肩轉肌袖肌腱外傷性撕裂併肩關節囊外傷性撕裂之傷害」。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6月29日(112)奇醫字第294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治宗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歐雅雯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38號
  被   告 劉治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宗於民國111年7月6日7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50-3D號),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歐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王行路25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劉治宗之車輛車尾與歐雅雯發生碰撞,致歐雅雯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6.5+8+3公分)之傷害。劉治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治宗、告訴人歐雅雯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劉治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