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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昱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昱昇緩刑貳年。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昱昇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需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致嚴重憂鬱症及精神創傷,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前來。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楊雅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綜合本件被告所涉之過失情節、受傷結果、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之刑罰裁量尚無輕縱或有其他失當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均尚難認為有據。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楊雅玲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48
  被   告 林昱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昇於民國111年4月11日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文山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楊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林昱昇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楊雅玲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雅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肘不規則撕裂傷共15公分、左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昱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昱昇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林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