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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被告曾國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忽視交通規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載傷勢、並致告訴人前所受舊傷之疼痛加劇,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及工作,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及保險公司對於理賠亦毫無誠意,消極處理,原審未考慮此情,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左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亞倫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並導致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7日車禍所受之薦椎截斷性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導致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1年11月21日南東民字第1110831906號函可參(調偵卷第1頁),再考量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原審未充分慮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事,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案被告自警詢時,即對自身之過失坦認在卷,原審判決亦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導致三年前之舊傷疼痛加劇之情形,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異,因而調解未果乙情,有被告所屬之保險公司人員陳述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本件未能成立調解,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不應僅以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為由,即認量刑過輕,且告訴人既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確定其損害賠償,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國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左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亞倫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並導致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7日車禍所受之薦椎截斷性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導致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1年11月21日南東民字第1110831906號函可參(調偵卷第1頁),再考量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曾國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7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冠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學路加油站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左轉,適有李亞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亞倫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並導致李亞倫前於108年3月7日車禍所受之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導致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
二、案經李亞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亞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