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姜銘泉
(即被告)         

輔  佐  人  姜冠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銘泉緩刑參年。

    理由要旨
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銘泉所指量刑過重的情形,但考量被告始終承認犯罪,先前沒有犯罪紀錄,年事已高,身患多重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務農收入不豐等因素,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但同時宣告緩刑3年,希望被告記取教訓,不再酒駕。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已經明確表示只對「原審判決的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佐證(見交簡上卷第48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證據部分增加「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袋影本10張(交簡上卷第7至22頁)、被告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的自白(交簡上卷第48及71頁)」之外,其餘都如同原判決(如附件A)所記載的部分。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1.被告年事已高,又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還罹患心血管疾病等多重的重大慢性疾病,長期受病痛折磨,雖然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但身體末梢血液仍然循環不良,手腳冰冷難受,冬天時病症更加嚴重,被告為調理身體狀況,聽聞民俗調理酒類,有助血液循環,一時未注意飲酒過量而騎乘機車觸犯法律。
 2.被告為平凡老實的善良百姓,平日從事農務,生活簡單樸 實,品行端正良好,並無刑事前科紀錄,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觸犯了本案犯行,希望考量本案未造成其他大眾任何人身或財產的損害,被告事後始終承認犯罪,經過此次的教訓,已深刻反省,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經濟能力有限,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原審法院考量了酒後駕車的高度危險性、被告的酒測值、案發當時騎乘重型機車、失控自摔、被告之前沒有酒駕前科、承認犯罪、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其中2月部分已經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期徒刑的最低刑度,本院認為原判量刑並沒有達到過重的程度。因此,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並沒有理由。

四、緩刑的決定:
  1.被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也始終承認犯罪。
  2.被告由員警檢測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MG/L),又被告自摔肇禍,但沒有造成其他民眾人身或財產的損害。
  3.被告年事已高,患有多重病症,為調理身體狀況,一時思慮不周飲酒而觸犯本罪,而且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其務農生活,經濟能力不佳。
  4.綜合以上因素,本院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決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希望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不再酒駕。
  5.另本院考量被告年齡、身心及經濟等狀況,對於緩刑也不宣告支付公庫金額或參加法治教育等附加條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銘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銘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記載,應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銘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姜銘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銘泉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8時28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8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慎自摔而送醫急救,警方獲報前往柳營奇美醫院,並於同日18時56分對姜銘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銘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