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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臨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112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2年4月20日南院武刑成112交簡456字第1120015626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3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被告楊裕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字卷第73頁),應認檢察官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四、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且被告並無逃避偵審之情,堪認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周美宏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三部份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訴外人林柏錞(即搭載告訴人之人)亦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告訴人希望獲償35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前無相同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已成年、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周美宏之聲請而上訴,理由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三部分閉鎖性骨折,傷及人體行動重要結構,傷勢非輕,影響日常生活亦屬劇烈,經歷兩次手術仍未完全復原,目前等待接受第三次手術,平時出門看醫須搭計程車,洗頭也只能倚靠美容院,康復之路遙遙無期;再被告案發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僅表達願意賠償10萬元,對照告訴人傷勢恐怕連醫療花費都不足;且被告也未積極聯繫,導致雙方無從商討後續賠償事宜,告訴人損害因此未獲得填補。再案發後被告無誠意調解,還不斷指責告訴人說謊,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2月有期徒刑,實屬過輕等語。
  ㈣按原審判決已綜合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裁量濫用或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臨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裕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沿府安路由對向駛來並作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補充並更正為「沿府安路由對向駛來並作左轉,亦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楊裕臨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林柏錞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證據增列「被告楊裕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且被告並無逃避偵審之情,堪認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周美宏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三部份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訴外人林柏錞(即搭載告訴人之人)亦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告訴人希望獲償35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前無相同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已成年、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字卷第6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1號
  被   告 楊裕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臨(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3166-XW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台江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台江大道1段,原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有林柏錞駕駛、附載周美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EX-2059號車)沿府安路由對向駛來並作左轉,雙方發生碰撞,AEX-2059號車再撞擊蔡燿州駕駛於台江大道1段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RA-3990號車),致周美宏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三部份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裕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3166-XW號車,與告訴人周美宏乘坐之AEX-2059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3166-XW號車,與告訴人乘坐之AEX-2059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林柏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3166-XW號車,與證人駕駛、告訴人乘坐之AEX-2059號車發生交通事故,AEX-2059號車隨後再與ARA-3990號車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駛3166-XW號車而與告訴人乘坐之AEX-2059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轉車未讓左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林柏錞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肇事次因。
3.蔡燿州無肇事因素。
6
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011353970號)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