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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N(中文姓名:阮文賢,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18號、第1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N犯過失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NGUYEN VAN HIEN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阮友戰、何文雄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鄭文化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道路路肩,NGUYEN VAN HIEN自後追撞鄭文化騎乘之自行車,致鄭文化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NGUYEN VAN HIEN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鄭文化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鄭文化顯然受有傷勢,惟其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文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文化之妻蔡婷玉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NGUYEN VAN HIEN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蔡婷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車友人阮友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車友人何文雄於警詢、證人即阮友戰之妻范美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報案人盧國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45至49、61至69、72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照片(相卷第49至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被害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31、33、79、89至96、101至121頁)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路肩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下伊太害怕固未出面,然有請友人阮友戰之妻協助報警,翌日亦主動前往警局報到,伊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惟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得印證。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又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第35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請證人即阮友戰之妻范美英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救助被害人,且證人范美英確有撥打119至消防局請求救護車協助等情,此有被告手機內Message通訊軟體截圖、本院112年聲調字第189號通信調取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亞太行動(暨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暨報案錄音檔案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112偵18918號卷第67至69、91、95至97、100至101、109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自陳救護人員、員警到場後,並未與救護人員、員警交談或留下姓名、年籍等資料,嗣在附近逗留後旋即離去(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亦稱:其到場時119已在替被害人包紮急送醫,現場未發現肇事車輛亦無民眾目擊車禍經過,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為自小客車後,再調閱周邊監視器未發現類似肇事車輛車型之自小客經過;嗣於現場周邊巡視始發現肇事車輛BPF-1836號自小客停放於肇事現場往東約50多公尺處;經查詢車籍後前往車主阮友戰住家後,將阮友戰帶回派出所詢問時才告知車上有駕駛阮文賢的證件,此亦有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112年6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相卷第9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我看到救護車和警察過來,我看到腳踏車騎士都不會動,我以為他死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救護車離開我也跟著離開了……我因為不知道怎麼辦,很害怕,所以將我的手機關機」(警卷第5至6頁),益證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顯然受有傷勢,卻刻意向救護人員及員警隱瞞身分,而使被害人家屬、救護人員及執法人員難以知悉肇事者即被告之資料,依上說明,自該當於肇事逃逸犯行。至於被告一再稱其翌日主動到案,然員警在其到案前,已透過監視器畫面、證人阮友戰之警詢,查悉被告為本案駕駛者,被告之主動到案說明僅為其犯後態度之展現,與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涉,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未領有合法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照,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經查詢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警卷第11頁),經檢察官當庭主動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第30頁),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肇事後雖有請友人報請救護車到場協助救助被害人,然並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就肇事逃逸犯行又矢口否認,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定數額之金錢,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曾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定數額之金錢,然被告本案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復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而依告訴人當庭陳述內容內容(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未可徒以坦承部分犯行並賠償一定金錢等情,即得免除應有之刑事責任,遂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