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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13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一百五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AC000-A11134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下稱乙女)之繼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利用與乙女同住在臺南市西港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07年5月初起至000年0月間(乙女國小四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撫摸乙女胸部、下體等身體各處等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20次得逞。
 ㈡甲男於108年3月初(乙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起至111年11月初乙女未滿14歲止,除了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3月中旬,乙女與其母即AC000-A111347B(下稱丙女)因故搬離之期間外,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約以每星期一次、平均每月4次之頻率(大部分在每星期之星期日),在上址之房間、浴室、工作間等處,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或手指插入乙女生殖器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58次(詳後述)得逞。
 ㈢甲男於111年11月初乙女滿14歲至同年12月5日止,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約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生殖器,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
  嗣甲男發現乙女另有交往對象,質問乙女後並告知乙女就讀學校上情,經學校老師問及乙女交往對象及情形後,乙女始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學校老師,經學校及社工聯繫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委由曾靖雯律師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43至47頁、第15至41頁,偵1卷第49至55頁,偵2卷第46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57至61頁,偵2卷第46至47頁)、乙女手繪平面圖及手寫文件各1份(警卷第49至53頁)、丙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卷第69至73頁)、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1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楊惠芬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過相關就醫紀錄各1份(偵2卷第24頁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份(偵1卷第7頁、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之犯罪次數認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所為應分別構成接續犯之一罪。然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至於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應一罪一罰,向無異論。而就行為人於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或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多次性侵害犯行,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每一次對乙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目的,係在滿足自己之性慾,則其於遂行各該次猥褻或性交犯行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事後再度萌生不正慾念對乙女為另一次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故被告對於乙女所為多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既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對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複次之侵害,而非單一之侵害,其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均為可獨立成立犯罪,彼此間並無不可分割之接續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無從依接續犯論處。
 2.是就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對於乙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次數至少20次,依罪疑為輕原則,以20次犯行計算之。就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記載於108年3月初起至111年11月初,扣除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3月中旬,以約每週一次、每月4次頻率對於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每月週數不定,以每週計算確有可能造成每月犯行次數超過4次之情況,是依罪疑為輕原則,以月為單位,自108年3月計算至111年10月,共計44個月,再扣除109年11月至110年3月中旬之4.5個月,乘以每月4次,共計158次【計算式:(44-4.5)×4=158】。就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對於乙女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每星期1次,共計5週,即以5次犯行計算之。
 ㈢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胸部或下體等身體部位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係基於色慾而滿足其慾望之動作,是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猥褻之行為;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以其生殖器或手指插入乙女生殖器之行為,係屬性交之行為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被告為乙女之繼父,其等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乙女係00年00月生,於事實一㈠㈡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於事實一㈢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卷第24頁彌封袋內)在卷可憑。被告為乙女之繼父,明知乙女之年紀,竟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先後對乙女為上開撫摸其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內等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情形,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45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為,亦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上開部分犯行,則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乙女故意犯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事實一㈡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審酌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原因,尚不得據為前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告訴人乙女之繼父,本應以家中長輩之身分妥為照顧、保護乙女,然其竟無視法紀,長時間內恣意對乙女為上開犯行,造成乙女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及創傷,對於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極度不良影響,惡性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更無從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無由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繼父,理應係撫育、照顧乙女之人
  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乙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長期對於乙女為上開性侵害等行為,已使乙女承受身心極為煎熬之重大創傷,需要長期接受心理諮商,且嚴重影響乙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亦使其日後對於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本案非以暴力手段為之,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與丙女離婚,工作為鐵工,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現患有疾病需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乙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