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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328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033號),聲請再審,本院前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信輝係陳逢俊所經營台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員工,負責在外回收委託工廠剝好之龍眼肉,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同年12月初期間,每隔1至2周,由被告葉信輝在回收龍眼肉之途中,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龍眼肉侵占入己,並在臺南市東山區青山里埤子墘福德宮前交與不知情之洪楙崴拿去變賣。詎被告葉信輝明知洪楙崴就上開龍眼肉之來源並不知情,竟意圖使洪楙崴受刑事處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業務侵占一案(下稱前案),誣指洪楙崴涉嫌共同犯罪,嗣前案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0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49號案件審理,認定洪楙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認被告葉信輝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信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111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楙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起訴書各1 份、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2 份(他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59頁)、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書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111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111年度簡字第3284號卷第11頁),茲為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葉信輝辯稱:我沒有誣告洪楙崴,當時會簽切結書是因為他被判共同業務侵占罪要易科罰金分期付款,洪楙崴想把錢拿回來,我才挺他的,我不知道他會告我誣告,不然我不會簽切結書等語,經查:
  ㈠洪楙崴前案經判處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1年10月11日,即以本案被告葉信輝於111年2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內載明受判決人於前案業務侵占案件中誣陷洪楙崴,並聲明洪楙崴與前案業務侵占完全無關),對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易字第84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下稱再審案件)裁定開始再審確定,惟被告葉信輝於該再審案件中證稱:我和洪楙崴從小就認識,是同村庄的人,洪楙崴是搬運蔬果的員工、隨車助手,洪楙崴知道我在合作社收龍眼肉等語在卷(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96至97頁);且就其第一次侵占龍眼肉並聯繫洪楙崴轉賣得款之情,證稱:我第一次是駕駛被害人合作社的貨車去載回收的龍眼肉到我家,我當天想要賣掉龍眼肉,我就聯絡洪楙崴拜託他幫忙處理一下,他馬上就來了,這次是我自己先想好要侵占,我問洪楙崴有沒有門路,洪楙崴說他那邊有管道可以收,我就找洪楙崴幫我賣,洪楙崴先拿6000元給我,我當天就給他龍眼肉,我有跟洪楙崴說這些龍眼肉是我未經被害人同意拿來賣他的,當時50台斤龍眼肉行情約1萬至1萬5000元,洪楙崴說賣的錢一人一半,他預估可轉賣1萬2000元,所以先分給我6000元,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洪楙崴賣多少錢等語(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98至100頁、108至110頁);就第一次之後,葉信輝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龍眼肉交由洪楙崴轉售,兩人分款獲利之情,證稱:後續4、5次都是在東山區青山里埤仔墘的福德宮前交付龍眼肉給洪楙崴,一籠都是50台斤,後面幾次都是等洪楙崴變賣後再拿錢給我,也是一人一半,洪楙崴大概當天或隔天就會拿錢給我,1袋就是拿6000元,我都是先拿龍眼肉給洪楙崴,洪楙崴再拿錢給我,也曾經1次拿2袋龍眼肉給洪楙崴,但我忘記是第幾次洪楙崴拿了1萬2000元給我,我總共分到約3、4萬元,洪楙崴知道龍眼肉從何而來,因為洪楙崴有通路可以處理龍眼肉,所以我才找洪楙崴處理,但我不知道洪楙崴將龍眼肉賣給誰,也不清楚實際上賣多少錢。後續這幾次是洪楙崴問我還有沒有龍眼肉,洪楙崴說如果我有龍眼肉就打電話給他,沒有說要幾袋,洪楙崴沒有叫我拿合作社的龍眼肉或從合作社搬龍眼肉給他,但洪楙崴知道我是從代工那邊直接拿龍眼肉給他,也知道我收的龍眼肉是要送回合作社的,他只說如果有貨就交給他處理,我要去收貨時,洪楙崴會打來問今天有沒有,我說不知道,然後我就會去看有多少可以給洪楙崴變賣,因當時我和洪楙崴都缺錢,所以我才想說拿合作社的龍眼肉請洪楙崴處理,兩人再分錢,私吞龍眼肉也沒辦法說是洪楙崴叫我做的還是我自己要做的,但如果洪楙崴沒有這樣問我,我就會直接回合作社,第一次以外後續的幾次是因為洪楙崴有提議如果有龍眼肉可以給他處理,我才會想說如果有就拿1、2袋給洪楙崴處理,除了第一次以外,我後續總共侵占了5、6次,每次都交付1、2袋龍眼肉給洪楙崴,每袋約50台斤,最少交給洪楙崴5袋,扣掉第一次拿到的6000元,後續幾次我拿到共約4萬4000元,我和洪楙崴都是平分贓款等語(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01至104頁、111至119頁
  ㈡而參諸葉信輝於再審案件在本院作證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倘若虛偽證述,恐另涉偽證刑責,且當時其所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其是否供出共犯,實已無影響其本案刑責,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偽證風險而杜撰情詞構陷洪楙崴。又葉信輝與洪楙崴間雖曾有金錢借貸關係,然並無證據顯示兩人有因此結怨,洪楙崴更供稱葉信輝於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已償還其欠款1萬元等情無誤(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81頁),是可知葉信輝因前案在本院作證時,已無積欠洪楙崴債務,亦可排除其有何因金錢糾紛而對洪楙崴懷恨在心、設詞誣陷之動機。況揆諸證人葉信輝前揭證述,不僅具體詳述其歷次侵占龍眼肉之前後緣由,甚且明確表示其首次侵占龍眼肉係出於自身本意,為求銷贓,始詢問洪楙崴有無變賣管道,而非一概指稱其歷次侵占龍眼肉犯行均是受洪楙崴指使所為,足見其證詞不偏不倚,並無刻意渲染或欲加洪楙崴於罪之情,所證自具相當憑信性。
 ㈢又葉信輝於111年2月24日雖簽立切結書(見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第53頁),內載明其於本件業務侵占案件中誣陷洪楙崴,導致洪楙崴亦涉及侵占罪,並聲明洪楙崴與本件業務侵占完全無關云云,而反於前開再審案件審理中之前揭所證。然:
  ⒈洪楙崴坦承該切結書內容係由其繕打擬定後,交由葉信輝  簽寫(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第50頁),核與葉信輝審理時所證相符(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04頁),且葉信輝更進一步證稱:洪楙崴想要把被判業務侵占易科罰金的錢拿回來,叫我幫他1次,說多少幫他吃案一下,他叫我簽切結書,說要去申請拿回易科罰金的錢,他向我保證沒有事,我想說一個人關就好,他騙我說簽切結書不會有事,結果111年2月24日我在洪楙崴家簽了切結書,我於3月25日入監後,洪楙崴還告我誣告,因為我答應要幫他背一點罪,所以才會在誣告案件中承認,我沒想到會再被判誣告6個月等語(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04至105頁、120至125頁)。審諸上開切結書內容係由涉及共同業務侵占犯嫌而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洪楙崴事先繕打後交由葉信輝簽寫,並非葉信輝自行、主動陳述案件前後緣由,所載內容是否可信,已足啟疑。再者,洪楙崴持該切結書對葉信輝提出誣告告訴後,葉信輝於所涉誣告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亦僅籠統供述洪楙崴對於其侵占龍眼肉之犯行毫不知情,係因洪楙崴向其追討債務,其始誣陷洪楙崴云云,而未詳實說明洪楙崴協助其銷贓龍眼肉之次數究係1次或數次、其是否有對洪楙崴佯稱龍眼肉係其自家採收、洪楙崴是否有從中獲取相當利益等攸關洪楙崴抗辯之細節,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簡字第3284號葉信輝誣告案件全卷並閱覽後無訛,自無從與洪楙崴前揭所辯核實。是葉信輝於切結書及所涉誣告案件中,雖均自承誣指洪楙崴為共犯,然因所述過程交代不清、流於空泛,尚難盡信。
  ⒉又縱使葉信輝指證洪楙崴為共犯時,確有積欠洪楙崴債務,洪楙崴亦曾向其追債,然洪楙崴供承葉信輝係於109年或110間陸續、分次向其借款,期間有借有還,且因葉信輝仍須用錢,故並未以葉信輝交付之龍眼肉扣抵債務等情在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80至82頁、86頁、91至92頁),核與葉信輝審理時所證曾於109年9月底前陸續向洪楙崴借款,期間洪楙崴曾追債,其有錢即有償還部分,未以侵占龍眼肉之所得抵債等語相符(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96至97頁、118至119頁),可見兩人交情並未因債務關係惡化,反而仍持續保持借貸關係,洪楙崴亦未因急需用錢而要求葉信輝以龍眼肉扣抵債務,葉信輝當無因此挾怨報復之理,則葉信輝於其誣告案件中聲稱係因洪楙崴向其追討債務,其始誣指洪楙崴為共犯云云,應無可信。況葉信輝於洪楙崴之再審案件在本院審理作證時,早無積欠洪楙崴任何債務,亦無任何誣陷洪楙崴之動機與必要,而其仍於再審案件審理時直指洪楙崴確實知情,且詳述其各次侵占龍眼肉之始末緣由,所證復可憑信,均如前述,則其先前應洪楙崴要求簽立切結書及於誣告案件中所為陳述,諒係迴護洪楙崴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依上述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盛智聲請再審,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