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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劉佳宥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法扶律師)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曾漢仁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方秋絨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法扶律師)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高品揚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法扶律師)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法扶律師)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廖乙任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高宥鈞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
(法扶律師)         
            林憲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若以罪名計算本案被告共有八名,被起訴所犯之法條,共計61條之罪,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共有四大項,其中第二大項之犯罪事實分成(一)至(四)項、第三大項之犯罪事實亦可明顯區分成前、後段(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8行至第6頁第2行為前段;第6頁第2行至第6頁倒數第3行後段),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龐大,非耗費相當時間,顯難以審理終結,更難使國民法官清楚暸解各犯罪事實。
 ㈡又依檢察官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書之內容,檢察官以被告8人均坦承犯罪之前提下,目前聲請調查之證據所需時間至少十日以上,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共有22名,詰問時間長達615分鐘即10多時,若被告八人各自反詰問需主詰問之一半時間之計算下,需40時,故單就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聲請傳喚證人,檢辯雙方即需50小時。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之筆錄、文書,共達157項(檢證1-157)但未記載所需時間,另請求勘驗錄影及電磁紀錄6大項(檢證158-163),其聲請勘驗的時間高達約396分鐘即6.6小時。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部分,聲請傳喚證人1名、文書16項,但未記載所需時間。綜上,檢察官目前所聲請調查證據有明確記載所需時間者,至少需56.6小時,若以每日6小時審理時間計算(即每審理1小時,休息20分鐘)就檢察官就該等證據調查已需耗費約10日左右。是依據檢察官目前預定調查關於犯罪事實之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已經需要耗費大量之時間。
 ㈢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了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但過多之事、證據或被告與被害人,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遑論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勢必要聲請調查更多之證據,方能使國民法官理解、判斷上開被告爭執之待證事實。
 ㈣就審理計畫之排定與審理日程之安排上,依國民法官法第68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可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然如前述,本件檢察官目前聲請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10個全日審理期日,扣除假日後換算下來即係需要至少2週之連續開庭,才能完成,一般有正常工作之國民法官,縱使在審判期間可依國民法官法第39條向其任職單位請求給予公假,但仍須因此脫離職場一定時間,對國民法官之權益影響十分重大。況上開時間尚不包含:8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其他開審陳述、辯論、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所需之時間,足見本件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㈤再者,本案8名被告涉及之法條罪名共有61條,已如前述,就此61條罪是否均構成犯罪,以及構成犯罪後之科刑(包含各罪間之關係、加重減輕事由、宣告刑與應執行刑之決定),均需經過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之謹慎評議。故若再加計評議時間,整個審判日程勢必更加拉長,顯然難以排定審理計劃。且在如此繁多罪數之事實與科刑進行過程中,國民法官更可能因知識與經驗之落差,只能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暸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㈥又鈞院於112年10月4日調查程序及年112年12月11日協商程序中,被告8名或辯護人均表示本件案情複雜,本件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書亦明確表示:本件被告人數眾多、爭點繁雜且卷證內容龐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並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等語(各該書狀第32頁以下)。是本案實際進行訴訟之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8人與辯護人,均認為本件案情繁雜、牽涉專業知識之情況,而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㈠其聲請意旨略同於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述,亦無非以本件被告眾多,眾多被告所犯罪名亦多達數十項,犯罪事實龐大,依檢察官準備程序書所載,需要調查之證人眾多及需要調查之卷證繁雜,需要長時間之審理,且各項證據之調查,均需國民法官眼見耳聞,國民法官恐不堪負荷,會讓國民法官不容易聚焦,難以期待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餘參本院卷一第189頁)
三、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㈠其聲請意旨略同於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述,另認  本件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罪數競合等法律專業,案情情節繁瑣複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又因本件部分被告利害衝突,未來審理程序過程中可能需經繁複交互詰問程序非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然被告己○○已自000年0月間起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迄今,就此,被告己○○及辯護人均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另參本院卷一第379頁)。
四、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㈠其聲請意旨略同於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述外,另認每位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施行之犯罪行為均不同,對於犯行之控制、分擔程度亦有高低之分,國民法官得否於審理期日辨認各被告之行為,並理解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分等艱澀法律概念,實尚屬疑問。另各被告答辯方向及答辯理由略有不同,且被告、檢辯雙方與證人間之交互詰問,以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應需耗費極長時間,難認國民法官得以釐清事實,且不受數名被告人別、各自抗辯及爭點混淆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而在國民法官未全然理解案件與相關專業法律觀念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細部討論、做出妥適之判斷(另參本院卷一第81-86頁)。
五、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㈠其聲請意旨略同於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述,另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劃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依檢察官提出之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書狀所示,檢察官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共22人,而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後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且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能安排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極為有限,且本案被告有8人,尚須保留每位被告反詰問時間,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甚且,檢察官聲請調查錄影及電磁紀錄共6項,勘驗16個檔案,總共勘驗時間長達434分鐘,即7時14分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亦須保留給予檢察官及8位被告對勘驗內容陳述意見之時間,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非經長久時日確實難以完成審判(勘驗程序)。綜上,除上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數量及所需時間外,尚未計入8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數量及所需時間,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又本案尚有同案少年馮○文、陳○丞、何〇群、王○郡等4人,涉犯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馮○文等4人因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其審理程序之進行,應會早於本案審結。屆時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因公訴或辯護需要,可能需提出同案少年馮○文等4人另案筆錄、書物證或少年法庭裁定書作為證據或辯論資料,恐需再開準備程序確認檢辯雙方新增之證據資料。
  ㈢另本案被告庚○○、乙○○等人涉犯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被告丁○○涉犯傷害罪嫌,並未涉犯故意致人於死之罪,其等犯行並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因係與被告辛○○等5人合併起訴,而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故於審酌本案被告庚○○是否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時,亦應考量被告庚○○恐將國民法官法程序繁雜、曠日廢時,而導致被告庚○○部分刑事責任認定長久未決,影響被告庚○○訴訟權益,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辛○○、己○○現仍羈押中,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時間延宕,亦不符合刑事迅速審判之要求,亦應認為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告訴人主張目前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全部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因此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本案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是否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非法院裁定案件是否適宜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認定依據。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向法院提出聲請,檢辯雙方意見一致,請法院審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審理過程曠日廢時外,主要為國民法官恐無法配合法院長時間連續開庭審理,且大量證人證詞、勘驗監視器影像、檢辯雙方攻防辯論資料,國民法官亦無法短時間釐清相關資料作出判斷,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對國民法官身心造成沉重負擔等情,依法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另參本院卷一第533-539頁)。
六、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㈠其聲請意旨略同於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述外,另以本件審理之重點應為犯罪組織之成員間之支配關係、歷次強盜罪之過程以及最終妨害行動自由致人於死之部分。而上開審理中檢方與同案被告攻防之重點皆與被告丁○○無涉,恐生被告丁○○所經歷漫長之國民參審之程序,而其所犯之罪卻無法於案件進行中得到清楚之釐清,使其無法受有合理之罪責。
  ㈡再者,本件案件被告人數眾多,而本案之重點高度集中於其他七名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及強盜罪嫌。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恐難於短時間內釐清本案起訴之眾多犯罪事實,並且能切分出被告丁○○僅被訴傷害罪,而不受集中審理期日反覆聽聞之其他同案被告間之傷害、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之相關證據,影響對於被告丁○○論罪科刑之判斷。
  ㈢被告丁○○僅被訴傷害罪,本非國民法官法第五條所稱『應行國民法官參與之案件』,僅係因相牽連案件合併起訴。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單純,無涉於組織犯罪及其他強盜等罪嫌,倘與其他共同被告併行國民參審制度,因難期待國民法官在面對數名被告、時間跨度長、具有多個犯罪事實之案件時,得以區分被告丁○○所犯之罪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進而有「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㈣被告丁○○所涉之犯罪事實遭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丁○○於訴訟進程中皆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可能性。倘被告丁○○與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達成和解,被告丁○○之部分因被訴普通傷害罪,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鈞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倘裁定進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而後被告丁○○之部分又因上開情事而不為審理,將造成相關訴訟成本之增加及其他相關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程安排上之困擾。
乙、本院之理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8人之罪名分別為:
  ㈠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㈢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等罪嫌。
  ㈣被告甲○○所為,係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等罪嫌。
  ㈤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㈥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㈦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㈧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等罪嫌。
    其中被告辛○○、己○○、戊○○、甲○○、丙○○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核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另被告乙○○、被告庚○○、被告丁○○等三人所為雖非涉犯上開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罪,然因檢察官將被告乙○○、被告庚○○、被告丁○○與上開被告辛○○等5人所為,合併起訴,故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屬國民參與審判決案件。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行協商會議後,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書(本院卷一第307頁-339頁)及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585-624頁)所示,關於罪責及量刑調查之證人合計14人,詰問時間615分鐘,再依歷次協商會議,辯護人雖多不聲請主詰問,而僅就檢察官聲請之證人為反詰問,詰問之時間則預估為檢察官主詰問時間之一半,另再最大限縮僅5位原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行反詰問,則詰問證人之時間,應再增加1357.5分鐘,如再增加每詰問完證人應保留暫休庭之時間10分鐘,使法官與國民法官得以溝通詰問之內容,並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則保守估計應再加計140分鐘,則本件行詰問證人之時間,最少即需2112.5分鐘(尚不含無法預估之如國民法官如有疑問需訊問證人之時間),再以考量國民法官身心健康及一般人每日得以全力接受之資訊量為基準,每日開庭時間之時間,以6小時計算,則詰問證人之時間,即需8-9日。另檢察官聲請調查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共計達155項,依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1項、第3項,如經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程序,以每項0.5分鐘計算,亦需費時1-2小時。再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75條第2項聲請調查錄影及電磁紀錄,即勘驗光碟以究明事實,所需時間依前述準備程序書狀所載,至少需耗時7小時34分53秒,再加計考慮國民法官之身心負荷,精神得以集中之時間,而需安排中間休庭時間,保守估計亦需1.5日之開庭時間。
 ㈡審酌上開文書證據之調查時程及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而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法官及國民法官得以溝通並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且考量到對國民法官身心之負擔程度,對事證能否確實掌握,每日能安排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極為有限,且本案被告共有8人,除檢察官起訴被告5人妨害自由致死應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為共犯外,檢察官併案起訴被告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部分,惟其共犯情形復不相同,涉案情節交叉重疊,從而各被告辯解方向必有岐異,如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勢必就各被告涉案情節個別審認,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就本案關於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檢察官亦表示本案另有共犯未在起訴之列,將來判決可能岐異;本案犯罪事實繁雜,應行調查之證據眾多,國民法官恐不能負荷,再有二名被告在押,應盡速審結,不宜延宕,故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此亦有準備程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8-339頁)
 ㈣另依據本院先前依國民法官法審理案件之經驗,單一被告單一犯罪事實,整個審理程序需要5日,2位被告單一犯罪事實,則需7日,3位被告2個犯罪事實,則需時8日,而本案總計有8名被告,起訴所犯之法條共計61條之罪,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共有四大項,其中第二大項之犯罪事實分成1至4項、第三大項之犯罪事實亦可明顯區分成前、後段(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8行至第6頁第2行為前段;第6頁第2行至第6頁倒數第3行後段),如依比例計算,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保守估計可能仍達二十日以上,且縱依國民法官法第 45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恐仍難達到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
 ㈤本件告訴代理人雖具狀或言詞表示本件應行國民參審程序,惟查案件是否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告訴人之意見雖應予尊重,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尚無從拘束本院,法院仍應本於國民法官法立法意旨及前開規定,妥為決定,且如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眾多,罪名交錯繁雜,所需調查之證據體量龐大,確屬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㈥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犯罪事實之涉犯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丙、結論: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