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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榮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合法通知,仍未依限支付公庫5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已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惟因身體、家庭等因素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繳納,經臺南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駁回聲請後,再經同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攜帶5萬元到署履行向公庫支付緩刑附條件之義務,該通知業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迄112年12月15日仍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繳款查詢單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負擔之情形,惟其是否無故不履行、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均攸關其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月3日調查時供稱因母親住安養院,需繳安養院費用,現打零工,故未於期限內繳納等情,惟已於113年1月15日匯款支付公庫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受刑人已履行緩刑之負擔,故本院認為已無撤銷緩刑必要。因之,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