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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德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強洲(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之員工;譚德行則對外以A公司員工名義,其等明知並無買家欲向朱漢領購買靈骨塔牌位、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下合稱成套殯葬用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4月間,先由簡強洲向朱漢領佯稱:朱漢領光持有牌位無從獲利,有買家欲購買成套殯葬用品,其可介紹朱漢領購買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組成成套殯葬用品再轉售予該名買家以獲利云云,致朱漢領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7日給付100萬元、於108年4月18日及19日合計給付260萬元予簡強洲。嗣簡強洲、譚德行向朱漢領宣稱,因簡強洲私自與朱漢領處理買賣、投資事宜違反公司規定,將改由譚德行接手處理,續由譚德行向朱漢領佯稱:已有買家欲向朱漢領購買成套殯葬用品,需將購買成套殯葬用品之款項補齊避免買家反悔云云,致朱漢領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8日給付210萬元、於108年6月5日給付65萬元予譚德行。嗣朱漢領依簡強洲、譚德行之介紹購入臺灣新北玉佛寺塔位、骨灰罐、慈恩緣興業緣吉祥生前契約後,遲無買家向其購買成套殯葬用品,朱漢領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漢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譚德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9至163、217至222、327至333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核與告訴人朱漢領於偵查、證人陳昱瑄、林子康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83至86、183至186、217至222頁),並有買賣同意書1紙、收款證明8紙、台灣新北玉佛寺信徒功德蓮座使用憑證10紙、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8份、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完整內容、專案客戶產品報價單1紙、骨灰罈提領單20份、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慈恩緣星字第111071201號函、台灣新北玉佛寺111年7月14日函等件在卷足佐(警卷第31頁;偵卷第37至55、87至88、91、95至105、127、129、135至153、191至195、19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簡強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思警惕,為求以不勞動方式獲取鉅款,與同案被告簡強洲利用告訴人不熟悉殯葬產業,佯以幫助銷售之名義遂行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金錢之損害,且觀諸卷附資料,被告多次以仲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為詐欺手段,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第1899號、第4055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應認其已知悔悟,暨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述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75萬固為犯罪所得,依被告111年11月29日手機備忘錄所示分款比例,被告實際上僅分得94萬元,自應僅就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進行沒收,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以50萬元達成和解給,業如前述,且被告已遵期實際給付告訴人31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本院考量就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但尚未到期部分之款項,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已和解的50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剩餘之犯罪所得44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