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8月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被 告 林茂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三千宮」,徒手持磚塊砸毀「三千宮」之鋁門窗,致鋁門窗凹損,足生損害於「三千宮」。嗣經「三千宮」副主任委員林進興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方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陳世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事陳報狀暨翔超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人事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移送意旨誤載成同法第353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