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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第250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念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蔡念祥與陳柏丞、林于庭、林仰修、陳伯豪(前揭4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由蔡念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于庭、由陳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車)搭載林仰修共赴永康國小,且於抵達後,由林仰修負責在外等待接應,林于庭則帶領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進入該國小,並以渠所保管之遙控器開啟該國小C棟地下室鐵捲門後與蔡念祥、陳伯豪等人一同進入,蔡念祥、陳伯豪即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牧陽公司所有約450公尺之XLPE 250mm²電纜線及約60公尺之XLPE 200mm²電纜線剪成數段後,自該地下室氣窗遞出交由林仰修將之抽拉至外,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隨後再與林仰修合力將之搬運至B車之上,並於得手後,即各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㈡蔡念祥、林仰修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由林仰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蔡念祥前去永康國小,二人並先後徒手攀越鐵門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國小後,隨至該國小B、C棟大樓交界處空地,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剪取牧陽公司所有、由丁佩偉所管領之XLPE 250mm²電纜線共211公尺及XLPE 200mm²電纜線共120公尺,再循原路合力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C車車斗之上,二人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㈢蔡念祥復與李鎮宇、翁國修(前揭二人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於112年2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由蔡念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D車)搭載李鎮宇、翁國修共赴永康國小,並先將D車停放在同市永康區永正路與中山南路41巷口停車格,再帶領李鎮宇、翁國修二人步行前去永康國小,三人遂先後徒手攀越鐵門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國小後,至該國小B、C棟大樓交界處空地,由翁國修將牧陽公司所有、由丁佩偉所管領並擺放在該處之XLPE 250mm²電纜線拉出,以協助蔡念祥持油壓剪剪取,李鎮宇則在旁負責整理以便搬運。然渠等三人甫剪斷電纜線未及取走時,旋因附近廁所警報器發出聲響而受驚倉皇逃離現場,至永康國小外觀望。翁國修懼而向蔡念祥表示不欲續行竊盜行為,並停留於永康國小外,未再進入校園內。迨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蔡念祥、李鎮宇又承前竊盜之犯意,再度攀爬該國小同路圍牆進入後,返回該國小B、C棟大樓交界處空地,將已剪取完畢之上開XLPE 250mm²電纜線共127公尺及同為牧陽公司所有、由丁佩偉所管領之100mm²接地電纜線1捆(長度為100公尺)分工推滾至D車所停放之圍牆旁,再合力搬運至D車車斗上,並於得手後,蔡念祥即駕駛D車搭載李鎮宇及翁國修離開現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佩偉及證人洪國珍、東彥廷、謝岳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丞、林于庭、陳伯豪、林仰修、李鎮宇、翁國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勝宏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搜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南市警鑑字第111026756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照片、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照片、新進資源回收廠現場照片及帳冊翻拍照片、萬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111年2月2日資源回收數量統計收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勝宏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證人洪國珍所提供之手記該次變賣紀錄影本、111年2月8日查獲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照片、111年2月8日查獲照片、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搜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南市警鑑字第1110267603號、第000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柏丞、林于庭、林仰修、陳伯豪間;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仰修間;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鎮宇、翁國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竊盜犯行後,將所竊得之贓物轉售並朋分共犯後,分別獲得2萬元、1萬8000元、2萬5000元(共計6萬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7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