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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第2501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國修與蔡念祥與李鎮宇(前2人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念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先由蔡念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D車)搭載李鎮宇、翁國修共赴永康國小,並先將D車停放在同市永康區永正路與中山南路41巷口停車格,再帶領李鎮宇、翁國修2人步行前往永康國小,三人並先後徒手攀越國小鐵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該國小內,並至該國小B、C棟大樓交界處空地,由翁國修將牧陽公司所有、由丁佩偉所管領並擺放在該處之XLPE 250mm²電纜線拉出,以協助蔡念祥持油壓剪剪取,李鎮宇則在旁負責整理以便搬運。然渠等三人甫剪斷電纜線未及取走時,旋因附近廁所警報器發出聲響而受驚倉皇逃離現場,至永康國小外觀望。翁國修懼而向蔡念祥表示不欲續行竊盜行為,並停留於永康國小外,未再進入校園內。迨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蔡念祥、李鎮宇又承前竊盜之犯意,再度攀爬該國小同路圍牆進入後,返回該國小B、C棟大樓交界處空地,將已剪取完畢之上開XLPE 250mm²電纜線共127公尺及同為牧陽公司所有、由丁佩偉所管領之100mm²接地電纜線1捆(長度為100公尺)分工推滾至D車所停放之圍牆旁,再合力搬運至D車車斗上,並於得手後,蔡念祥即駕駛D車搭載李鎮宇及翁國修離開現場。
二、案經丁佩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蔡念祥、李鎮宇、丁佩偉、洪國珍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翁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永康國小處,並入內協助同案被告蔡念祥剪電纜線等情,惟否認涉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日進去永康國小時,不知同案被告蔡念祥等人意欲行竊,其嗣後發現有異後,即表示拒絕行竊,其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翁國修於國112年2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蔡念祥駕駛之D車,與同案被告李鎮宇共至永康國小,並與同案被告蔡念祥、李鎮宇等人共同至永康國小等情,業據被告翁國修於警詢及本院時坦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念祥、李鎮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偵一卷第182頁、偵二卷第310頁),並有搜證照片9張、111年02月07日校園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339頁至第347頁、偵二卷第205頁至第2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念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當天是如何進入永康國小,翻牆或是開門?)答:翻牆進去的。」、「(問:你跟翁國修、李鎮宇都翻牆?)答: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被告翁國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當天是翻牆進去?)答: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相符。參以本件被告翁國修等人係於112年2月7日凌晨0時54分進入永康國小,已如前述。是被告翁國修係在深夜,與共犯蔡念祥、李鎮宇共同以翻牆方式進入永康國小,是被告身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若非意欲不法行為,衡情當無與共犯蔡念祥等人於深夜共同翻牆進入永康國小之理。另參以本案遭竊電纜線捲之外觀,係大型木製線軸外覆整捆電纜線,並以帆布外罩保護電纜線等情,業有現場勘驗照片5張(參見警卷第272頁至第274頁),一般正常成年人均可自外辨識該等電纜線係他人所有之財產,並非業經他人使用後所餘之多餘料件。被告翁國修於現場親見電纜線現狀時,亦無誤會該等電纜線係工地使用所剩多於料件之可能。是綜合被告翁國修進入永康國小之時間、方式以及現場遭竊電纜線之狀況,堪認被告翁國修於進入永康國小至案發現場時,本知此行意在行竊電纜線。被告翁國修辯稱其至案發現場前,不知是要竊盜電纜線,並無竊盜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訊據證人即共犯李鎮宇於偵查中證稱:「(問:翁國修第一次進入學校有做什麼事嗎?)答:電纜都是蔡念祥剪斷,翁國修有幫忙蔡念祥拉出在線軸上的電纜線方便蔡念祥剪斷電纜線,之後再由我整理。」(參見偵二卷第311頁),而證人蔡念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剪電纜線時,翁國修幫其拉出電纜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蔡念祥於案發時,剪電纜線之際,曾為共犯蔡念祥拉電纜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見被告翁國修於案發之際,確曾將電纜線拉出,以供同案被告蔡念祥剪斷,是被告翁國修確已與共犯蔡念祥等人共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另證人蔡念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開始剪電纜線時,即聽到警報器,其等聽到警報器後即先離開校園,之後待警報器停止後再回到現場,但第二次進入校園時,被告翁國修就未再進入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李鎮宇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三人進入學校時,蔡念祥業已剪斷電纜線,然其未及整理電纜線,即有警報器突然響起,渠等三人受到驚嚇遂旋離開校園(參見偵二卷第311頁)。依此,被告翁國修雖與共犯蔡念祥等人共同著手於剪斷電纜線之竊盜行為,然因中途聽聞警報而離開案發現場,此時被告翁國修等人尚未將本案電纜線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未遂。且被告翁國修於聽聞警報器而離開校園後,並未再次進入校園,續行參與共犯蔡念祥、李鎮宇後續竊盜行為,是共犯蔡念祥、李鎮宇再次進入校園後,將電纜線搬離現場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竊盜行為,已逾被告翁國修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認被告翁國修就此部分亦需共同承擔共犯之責。故被告翁國修就本案所為,應僅止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翁國修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被告翁國修參與本案竊盜程度,並未達於將本案電纜線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翁國修所為,尚未達於既遂,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翁國修就其所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與共犯蔡念祥、李鎮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翁國修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因故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僅參與前階段竊盜行為,並未參與將電纜線搬離現場之犯行、實際並無犯罪所得、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翁國修行竊時,共犯蔡念祥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遭竊之電纜線,均係共犯蔡念祥、李鎮宇取走,然未朋分所得給被告翁國修等情,業據共犯蔡念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被告翁國修於本案犯行中,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