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塗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塗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塗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大銘昌加油站」及洗車場。加油站廁所前設有明顯之「借用廁所 車輛請勿進入」、「如廁車輛請停站外」告示牌。緣邱沛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許,搭乘由其配偶李鴻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行經該加油站時,因內急急欲借用廁所,一時貪圖便利,無視上開告示,遂將車輛直接駛入而停放在廁所外之洗車場出口處。莊塗生因不滿邱沛逢無視告示勿任意停車,於邱沛逢如廁後欲開車離去時,將設在邱沛逢停車處前高約2、30公分之活動鐵柵欄(下稱鐵柵欄)關上使車輛無法通過,而妨害邱沛逢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經邱沛逢報警到場處理後,始將鐵柵欄拉開。
二、案經邱沛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將鐵柵欄關上使車輛無法通過而離去一節,並不否認,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強制罪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無視其加油站之告示,強行開車進入其私人產業,妨礙其加油洗車之業務,伊為保全證據請警察到場,乃將出口處之柵欄關上,阻止其離去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7至39頁)、邱沛逢之指認照片1張(警卷第29頁),故被告將鐵柵欄關上致告訴人無法離去一節,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在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在00000000000000時(即2014年6月15日5時24秒25秒,因嗣後在行車紀錄器時間上年月日均無變動,故以下年月日均省略)告訴人等人車輛右轉準備進入被告經營之加油站,直至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00000000000000即5時27分34秒時,告訴人倒車準備駛離加油站時,發現已遭被告拉上鐵柵欄並拿出兩個交通錐放在柵欄處,二者依上開紀錄器顯示,時間相距僅有3分鐘左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核此經過時間長短,尚符合一般人使用化妝室加計停車、上下車行走之時間,應符合常情而與事實相符。另因行車紀錄器日期之記載,可能因未隨時校準而與現狀不符,但時間之經過歷程,卻不可能變更,故不論被告於第一份刑事補充說明書辯稱因告訴人車輛違規侵入占用車道,致妨礙其洗車業務「時間長達22分鐘」(本院卷第27頁)抑或刑事補充說明書(二)所謂(時間已逾半小時),並主張該紀錄器內容遭變造等語,並不可採。
㈢另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全程首先未見被告勸阻告訴人不要進入該區域,後未見被告要求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不聽勸阻置之不理,方才拉上鐵柵欄,而係逕自以拉上鐵柵欄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離去,其中更於「00000000000000可以聽到被告稱,將門關起來,這壹台車不要讓他走,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時,被告稱將他鎖起來」,隨之並擺上二個交通錐,進一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後被告更不顧告訴人之配偶李鴻儀下車企圖與被告溝通求情,仍悍然拒絶拉開鐵柵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等無視其告示牌,仍將車輛駛入廁所旁之車道,而故意以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行使離去之權利。
㈣被告另主張其所經營者乃私人加油站,並非中油之直營站,其站內所設置之加油站建築物附屬開放廁所,屬私有財產,不得列為公用控管,並舉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01號判決為憑,惟經本院以裁判書查詢系統查得該判決書,經細繹該判決書之案例事實為行政機關函知欲將該案之原告私人加油站公司設置之公廁列管,進行檢查及抽查,原告不欲列管因而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認本件函知並非行政處分,認提起訴願、再訴願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嗣終經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欲將原告所有廁所通知列管受檢所為,屬積極之意思決定,已使原告對其所有廁所之管理使用受到影響,自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訴願等,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亦即該行政法院判決僅就該案之案例事實可否提起訴願等程序事項作出判決,並未就實體事項即私人加油站附屬之公用廁所可否列入公用管控一節作出判斷,故被告提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原與本院無關連性。再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主張「不得列為公用控管」一言屬實,惟至多亦屬行政機關不得將被告經營之加油站所附屬之廁所列管抽查、檢查,如有不合格可否處罰之問題,仍不得為被告據為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依據。
㈤被告另主張因告訴人不顧加油方之公告,強行進入私人產業,妨礙加油站洗車業務之進行,阻礙客戶車子清洗後之駛出,已涉犯刑法之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亦為等警察前來故將告訴人限制在該處以為保全證據云云。惟查告訴人為上廁所,所停放車輛之處,其旁寬度尚容其他車輛進出,此觀諸該處前方尚有被告平行設置之兩座車庫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自明,故告訴人在該處停放車輛,難認有妨礙他人行使進出之權利,且果有妨礙其餘車輛駛離,告訴人所為亦僅屬妨礙其餘洗車駕駛人之權利,對被告而言,至多亦僅可能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而已。另告訴人停放車輛之處,原為一車道空地,供被告設置洗車場顧客洗車後車輛駛出之用,且被告亦在車道旁設置廁所,提供他人可徒步自由進出使用,已屬一公開場所,並無任何隱私權保護之必要,自無被告所指告訴人侵入「民宅」或附連圍繞土地,構成刑法第306條之問題。且縱認告訴人無視被告之告示,執意進入被告不欲他人開車進入之場域,而為搜證自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然被告如真為搜證,自得另以當今社會人手一支之手機拍下告訴人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上開提出之照片,即是其當時以手機)拍攝,或提出加油站自設之監視器錄影,再報警提告即可,而不能逕以自力救濟違反比例原則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故被告所辯亦無從解免其責任。
㈥被告雖提出照片一幀(本院卷第55頁)欲證明告訴人車輛自17時駛入,直至下午6時22分尚未離去,嚴重影響其加油站洗車業務之運作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照片,其上所停放之車輛因遭被告所設置之告示牌遮擋,並未見到車牌號碼,是否即為告訴人車輛,從該照片中並無法判斷,縱被告所述屬實,確為告訴人車輛,然因該車輛依照片現場狀況判斷,係因遭被告拉上鐵柵欄而無法駛離,而非無故停放占用該處,故被告提出之照片,不僅無法證明告訴人無故占用該地,致妨礙被告洗車業務之進行,反而坐實被告妨礙告訴人自由直至當日下午6時22分。
三、綜合以上各節可知,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無視其所設置之告示,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竟關上其私設之鐵柵欄,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開條文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關上鐵柵欄之方式,使告訴人之車輛無法駛離,依上開說明,亦屬強暴手法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無視其所設置之告示,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即逕自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