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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正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朝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紫分寺正殿,徒手竊取放置在虎爺神像前方、盛有水之瓷碗內之香油錢硬幣共新臺幣282元(1元硬幣172枚、5元硬幣10枚、10元硬幣6枚,共188枚),得手後藏放在所穿著迷彩背心左側口袋內逃逸。嗣經寺廟管理人員陳振村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處理後在蕭朝正所穿著迷彩背心左側口袋內扣得潮濕之硬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朝正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詳本院卷第97頁、107頁至第116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紫分寺及於案發後在其所穿著迷彩背心左側口袋內查獲潮濕之1元、5元、10元零錢硬幣共188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到紫分寺躲雨,且有入內持香拜拜,並沒有竊取放置在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扣案之硬幣係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47分許,進入臺南市○○區○○里○○○0○00號紫分寺正殿,並有於正神下方之虎爺神像前逗留,及被告步出紫分寺後隨即遭證人即紫分寺廟公陳振村攔阻離去,且報警處理,經警在被告所穿著之迷彩背心左側口袋內取出1元、5元、10元硬幣共計188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振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詳警卷第55頁、第57頁、第11頁、第19頁)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經警方在其所穿著之迷彩背心左側口袋內查扣之1元、5元、10元硬幣共188枚,其中1元硬幣數量多達172枚,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隨身持有數量如此龐大之1元硬幣,被告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其次,被告進入寺廟中殿後,直接走至主神前彎腰,並未持香,也未祭拜主神,被告有撿拾之動作,並反覆起身、低頭望向腰間,手也在腰間及地上來回,隨後離開,沒有膜拜的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8紙在卷(詳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可按,由被告進入寺廟後,直接走至虎爺神像前,並有反覆起身、撿拾物品之動作,顯與一般人至寺廟祭拜之行徑迥異。再者,證人陳振村於警詢時證述:「放置在虎爺神像前之硬幣香油錢瓷碗,平時會裝滿硬幣及水,被告離開後,碗內就減少一半,碗外有2個硬幣,碗內的水溢出,我立即察覺錢被偷了」等語(詳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詳警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可按。觀諸上開照片,放置在虎爺神像前之硬幣香油錢瓷碗外,確實有水溢出,並有2枚硬幣散落在碗外,瓷碗內盛裝之水及零錢均有減少(詳警卷第53頁、55頁),可知瓷碗內之零錢確實有遭他人拿取無誤。輔以警方將從被告所穿著迷彩背心左側口袋內取出之硬幣放置在白紙上,白紙上沾有若干水漬,復有沾有水漬之紙張照片1張附卷(詳警卷第57頁下方照片)可佐,足見該等硬幣均屬潮濕之狀態,洽與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係放置於水中之情狀相合。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應係被告竊取無誤,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硬幣共282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紙在卷(詳警卷第29頁)可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