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喜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喜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判決,並於112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已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送達證書1紙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