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DINH THIEN(中文姓名:胡庭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PHAM DINH VINH(中文姓名:范庭榮)告訴被告HO DINH THIEN(中文姓名:胡庭善)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HO DINH THIEN
(中文名:胡庭善,越南國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7 月6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5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DINH THIEN(胡庭善)與PHAM DINH VINH(越南國籍,中文名:范庭榮)為成亦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同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該公司二廠工作。HO DINH THIEN於民國112年6月8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因細故與PHAM DINH VINH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握鑰匙毆打PHAM DINH VINH之頭部,致PHAM DINH VINH受有頭部裂傷之傷害。嗣經PHAM DINH VINH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PHAM DINH VINH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HO DINH THIEN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PHAM DINH VINH警詢之指訴。
㈢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