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欽
吳羿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欽、吳羿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如附表A所示之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欽係南榮電料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負責人,其與吳羿漢(原名:吳東峻)知悉林士欽並無清償借款能力,經謀議後,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2月25日之期間,明知無實際交易,而由吳羿漢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3張支票(下稱「附表23張支票」),經林士欽背書後,接連由林士欽持向呂炯良詐稱係南榮公司因生意往來而向客戶吳羿漢收取之支票(下稱:客票)等語,致使呂炯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收受「附表23張支票」為擔保,借款予林士欽,而交付林士欽各如該等23張支票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4萬7610元,造成呂炯良因此受有損害。嗣該等支票到期均退票不獲兌現,呂炯良始知受騙(犯罪時間、支票票號、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呂炯良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113年度蒞字第6271號補充理由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77頁),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為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士欽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9、312至314、350頁),而被告吳羿漢固承認「附表23張支票」是其陸續開立交給被告林士欽等情無誤,惟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林士欽開他的支票給我,然後再跟我拿我的支票,林士欽跟我說他需要週轉,我是單純借票給林士欽,我個人跟南榮公司間沒有業務往來,我跟林士欽間是陸續開立「附表23張支票」,我是依照林士欽指示,而把該23張支票的抬頭都記載為南榮公司,林士欽請我開這些支票,剛開始時他是說他要支付貨款,後來我問林士欽怎麼會有這麼多貨款要付,他後來才好像暗示說這這些支票除了貨款,還可以有其他用途,但是他沒有說其他用途是什麼,我也沒有問,我單純因為林士欽要我幫他忙,才開立這些支票,我只知道林士欽是要付貨款而把我開立的本案支票拿給別人,我並無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1頁)。
三、被告林士欽及被告吳羿漢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24至3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烱良於警偵詢時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憑(他卷第67至69、165至166頁,調偵卷第35至36、61、73至74、139至140、193至196頁,本院卷第315至323頁),再有「附表23張支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他卷第7至52頁)、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⑴南榮公司⑵林士欽⑶吳東峻(吳羿漢)(調偵卷第201至214,他卷第169至172頁)、呂烱良提出匯款申請書20紙(調偵卷第39至46頁)附卷足佐,故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尚非虛妄。
四、其次,按照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提出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5號案件之10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案件之10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01至221頁),足認被告吳羿漢、被告林士欽間係有互相交換支票,讓對方持票向被害人借款周轉,且均對被害人宣稱是因業務往來取得之客票等情形。再則,被告2人間並無業務往來,共同謊稱有業務往來以客票向另案被害人孫偉創詐騙、被告吳羿漢並要求被告林士欽串證之事實,亦有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被告吳羿漢、被告林士欽對話錄音檔案(本院277頁之光碟片1張)」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其中2部分錄音(本院190頁)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46、348頁),故被告吳羿漢所辯其只知被告林士欽是要給付貨款而將本案支票拿給他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當以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結證所稱被告2人就本案乃係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
五、另者,被告林士欽及被告吳羿漢於本案早有信用不良之情事,有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證據可查:
1.依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可知被告吳羿漢所經營之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2日已有通報拒絕往來且仍陸續跳票之狀況。
2.又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1號、108年度偵字第1861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1至221頁),可信被告2人均無法如期償還款項,亦可見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早已無還款能力之情事無誤。
六、況且,根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回函檢附南榮電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欽)、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羿漢)108年度稅務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37至275頁),足見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查無業務往來資料,併為說明。
七、至於被告吳羿漢於審理中提出之「票據清單、筆記本」(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乃係被告吳羿漢私人所記載之筆記資料,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足認被告林士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被告吳羿漢所辯與事證不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林士欽、被告吳羿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次數雖非僅一次,然因被害人單一,犯罪之時間密接,詐騙手法相同,足認被告2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均論以接續犯。
十、爰審酌被告2人信用不佳,並無清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共同佯以生意往來之客票等詐術對告訴人施以詐騙,獲取不法錢財,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未尊重他人權利,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告訴人已受部分賠償(本院卷第102頁),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頁35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十一、沒收追徵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向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合計為774萬7610元,而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已交付被告吳羿漢3至4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2、333頁),惟被告吳羿漢則否認之(本院卷第340頁),在無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堪認被告2人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又告訴人已受部分賠償(本院卷第102頁,告訴人已受償360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之部分,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14萬761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附表:吳東峻(吳羿漢)玉山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