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民國113年2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0分,於本院刑事第24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宣示判決,惟因本院案件繁多,撰寫本案判決所需時間超過原先預期,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均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致當事人無意義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