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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保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0時13分許,見郭芷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西華南街之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芷柔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逕自離去。
  ㈡賴保村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先前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使附表編號1、2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賴保村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予賴保村。賴保村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後,食髓知味,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8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詐騙各該商店店員;另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詐騙該店店員,致附表編號3、4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賴保村使用上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將如附表3、4所示財物交付賴保村(其中附表編號4之信用卡簽單疑似簽立賴保村本人姓名),賴保村遂又詐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財物。惟附表編號5至8所示刷卡消費,則因交易未成功而不遂。嗣郭芷柔經國泰世華銀行以電話通知其有大量刷卡消費記錄,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郭芷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保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芷柔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一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比對照片共十二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5至8)。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係基於一犯罪決議所為,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固非無見。惟除附表編號1、2及6、7所示消費,各位於相同之商店而得認為各係接續行為外,其餘各次刷卡消費均係於不同商店為之,顯係分別起意所為。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4、5、8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既非位於同一地點之相同商店,侵害之法益即有不同歸屬,無從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本院認除附表編號1、2及6、7所示刷卡消費各得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外,其餘各次均屬單獨成罪之詐欺取財行為。從而,被告所犯竊盜罪一罪、詐欺取財罪既遂罪三罪(附表編號1、2論以一罪,附表編號3、4各論以一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附表編號6、7論以一罪,附表編號5、8各論以一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三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郭芷柔本人消費,因而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惟被告並非直接與銀行人員有所接觸,亦非對銀行人員施用詐術,銀行與特約商店間關於款項之墊付,係依憑雙方之契約,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詐欺,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恣意盜刷詐取財物,雖其中附表編號5至8所示詐欺行為均因交易未成功而止於未遂,然此並非被告主動終止犯行所至,且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刷卡交易,被告盜刷金額高達18,519元,致最終承擔損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損失非輕,且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亦無能力賠償該行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所處徒刑、拘役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乃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被告業已將之丟棄,且依卷存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所載,該信用卡已通報停用,本院認為再行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   間
地   點
(特約商店)
金   額
(新臺幣)
商   品
主文及宣告刑
1
112年1月18日10時4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KFC臺南民族店)
115元
炸雞
賴保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炸雞、飲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8日10時50分
40元
飲料(起訴書誤載為炸雞)
3
112年1月18日13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3(統一超商南醫店)
900元
香菸
賴保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月18日14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威士登時尚珠寶)
18,519元
黃金
賴保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月18日14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滿億銀樓)
15,000元
交易未成功
賴保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月18日14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美麗華銀樓)
8,495元
交易未成功
賴保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1月18日14時46分
7,935元
交易未成功
8
112年1月18日15時0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專發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6,000元
交易未成功
賴保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