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義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義、鄭雅文為朋友,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嗣楊忠義不欲與鄭雅文爭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現場,鄭雅文見狀上前阻攔,並抓住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楊忠義明知上情,卻疏未注意於其駕車前行時,若鄭雅文仍以手抓住駕駛座車門把手而未放開時,可能造成鄭雅文遭車輛拖行而受傷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加速駛離,而鄭雅文亦未放開駕駛座車門把手,遂遭車輛拖行。鄭雅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面頰、雙手肘、前額、鼻子、雙手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雅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楊忠義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忠義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對被告楊忠義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案發當時駕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不知駕車離去時,告訴人仍抓住車門把手,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凌晨3時許,與告訴人鄭雅文同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被告嗣後進入前址屋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出來後,往右行駛離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倒車出來時,告訴人鄭雅文曾以手扶著駕駛座車窗前A 柱,並以右手抓駕駛座外車門把手。嗣後被告往右直行時,鄭雅文仍抓住駕駛座車門外把手而遭拖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又告訴人因遭拖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面頰、雙手肘、前額、鼻子、雙手掌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得悉:
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以下時間均是錄影畫面時間)02:49:45起,被告駕駛車輛自畫面左方廠方倒車至道路,告訴人並即上前靠近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於02:49:47拍打左後座車門。告訴人靠近被告車輛之駕駛座,並於倒車過程中以右手拉住車門把手(02:49:49),接著左手碰觸駕駛座車窗(02:49:50),復以左手碰觸車輛駕駛座旁A柱上方(02:49:50),於車輛後退移動時,告訴人亦跟隨車輛移動,其雙手亦未離開車輛前開位置(02:49:50至02:49:54),於02:49:54時,告訴人左手脫離車輛A柱,於02:49:55車輛往前行進時,告訴人右手尚未脫離車輛把手,並隨車輛前進方向移動,此時告訴人仍可站立,隨著被告車輛移動,於02:49:56時,告訴人左手上揚,右手被其身體擋住,無法辨識,其左腳呈現彎曲狀況,並於車輛繼續往前時,與車輛同時前進且旋即跌倒,於02:49:57時,告訴人跌倒在地,車輛則往前行駛離去等情,業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倒車外出,嗣後駕車離去之過程中,告訴人均在被告車旁,且告訴人於02:49:49即已抓住被告駕駛座車門把手,嗣後復跟隨車輛移動,其雙手亦均未離開車輛前開位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2:49:49時,其有看到告訴人站在駕駛座旁邊(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有鎖車門,他要倒車時,我就拍車窗說『你下來,要講講清楚』,且我有把車門往外拉的動作,他不停車就直接倒車要離開」(參見本院卷第90頁),此與前揭監視錄影所見相符。而一般車輛開啟車門時,均有一定程度之聲響,且告訴人欲開啟的車門係被告駕駛座之車門,衡情當時坐於駕駛座駕駛車輛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是綜合以上所述情節,堪認位於駕駛座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當日曾欲開啟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而有抓住車門把手之行為。被告辯稱:不知案發之際告訴人曾抓住其車門把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汽車之速度遠高於人類步行,且汽車之質量亦遠大於人體,若在汽車啟動後,加速行駛時,尚有人以手抓住車門把手,則該人可能被車輛拖行且因而受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身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無不知之理。其明知告訴人在車外抓住車門把手,其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告訴人是否業已放開車門把手,方得加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經放開車門把手,即駕車加速離去,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確有前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辯護意旨雖以:整個行駛車輛的過程中,告訴人有完全的自主權,可自己決定要不要離開車子,而被告無法預料在他行駛期間會有人抓住車子不放而被拖行或受傷,故被告無法預料告訴人會抓車門的手把而因此受傷,是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被告駕車加速前,本知告訴人抓住車門把手一節,已如前述,於確認告訴人業已放手前,被告可採取緩慢加速避免告訴人因車輛前進而跌倒,甚或停車報警處理等手段。然被告捨此不為,竟無視告訴人可能尚未放開車門把手,即逕行加速,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其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難採認。綜此,被告於本案中,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在他人抓住車門把手之狀態下駕駛車輛,可能造成人體遭車輛拖行而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加速駛離,致告訴人遭拖行而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案告訴人係自行抓住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門把手,且處於隨時可由告訴人自行鬆手之情況,並非被告或他人將告訴人之手固定於被告車輛車門把手,而使告訴人無法鬆手脫離車輛,任令車輛拖行。是被告駕車離去時是否確有意欲藉此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實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肯認被告於行為之際,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尚有違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抓住被告車門要求被告留置現場商議,然被告意欲離去而逕行開車離去所造成之起因、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本亦得鬆手即可避免本件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因就和解條件意見不同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