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沒收。
事 實
一、張佳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金球獎遊藝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將毒品攜帶在其身上而持有之。嗣警方偵辦林怡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8月15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佳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9.6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91.235公克)、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77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51.7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2個、夾鏈袋1批、手機1支;林怡萍所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警卷第31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各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期間非長,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㈡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7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9.6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91.23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77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51.73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被告持有愷他命既已成立犯罪,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之愷他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必要,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後淨重共計91.235公克,含包裝袋7個)均沒收銷燬。
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共計51.735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