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芳係告訴人林錦萍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義芳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1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24住處,因細故與林錦萍發生爭執,林義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林錦萍之頭面部,並以腳踢方式攻擊林錦萍之左側腰部、大腿及小腿,致林錦萍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腫、頸部挫傷、雙手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錦萍提告被告林義芳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義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義芳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