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號、112年度偵字第7541號、112年度偵字第33074號、112年度偵字第33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慧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吳信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假冒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經理,陸續向吳信興佯稱有管道可投資遠雄公司之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吳信興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與周慧敏,周慧敏即以前揭手法接續向吳信興詐得共新臺幣(下同)41萬5千元得逞。嗣後吳信興因其未能取得投資獲利且周慧敏避不見面,吳信興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周慧敏另於110年1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蔡翔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假冒遠雄公司之經理,陸續向蔡翔益佯稱有管道可讓其參與遠雄公司土地投資,可保證獲利,或家中有急用需向蔡翔益借款云云,致蔡翔益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與周慧敏,周慧敏即以前揭手法接續向蔡翔益詐得共新臺幣(下同)938萬7970元得逞。嗣因周慧敏自000年0月間開始避不見面,蔡翔益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蔡翔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周慧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7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信興、蔡翔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卷第193頁至第20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8頁),並有吳信興、蔡翔益分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08頁、269頁至第272頁)、吳信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501頁至第505頁、第510頁至第552頁)、蔡翔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蔡翔益提出之遭詐欺被騙金額總表各1份(警三卷第775頁至第788頁、警五卷第203頁至第209頁、警三卷第791頁至第795頁、第799頁至第807頁、警五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199頁)、吳信興、蔡翔益遭詐騙匯入之蔡明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蔡翔益遭詐騙匯入之蔡明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淮鈞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明偉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347頁至第380頁、第405至418頁、第473至489頁、警五卷第137至1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附表一、附表二不實之話術使被害人吳信興、蔡翔益分別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雖曾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吳信興詐得款項,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蔡翔益詐得款項,然被告於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對被害人吳信興、蔡翔益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利用被害人吳信興、蔡翔益之信任,向被害人吳信興、蔡翔益詐取款項而再犯本案,使被害人吳信興、蔡翔益分別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被告2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侵害財產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吳信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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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蔡翔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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