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檢察官原誤載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場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持兇器毀損他人物品後侵入住宅內竊盜,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犯罪手段亦具相當危險性,所為對住宅安寧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依其自陳高職肄業與母親同住,不用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完全給付賠償金額,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丟棄,因螺絲起子可隨處購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得新臺幣24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為免過苛,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李義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已丟棄),破壞陳鍾碧娥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門鎖,致上開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侵入陳鍾碧娥上開住所,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400元。陳鍾碧娥返家後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鍾碧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鍾碧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義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另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侵入住宅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嫌論斷。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