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陳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美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27日晚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8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陳美惠到場採尿,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及刑罰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思遠離毒品,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毒品具有特殊之生理以及心理上依賴性,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社會秩序與他人,且被告供承是為減緩脊椎受傷之疼痛方為,此亦有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憑。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