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昭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昭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毛昭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個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而獲取減免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利益,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陳文化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無前科、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獲得減免借款利息1萬8千元之財產上利益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該1萬8千元係其所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昭勝缺錢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凱」借款,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某址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阿凱」,用以換取每月借款利息自新臺幣(下同)6,000元減為3,000元之利益。俟「阿凱」取得毛昭勝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與重利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與陳文化聯繫,乘陳文化簽發票據即將跳票不獲兌付之急迫處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元大銀行安和分行,與陳文化約定借款6萬元予陳文化,約定每週利率7%,並要求陳文化簽發面額為9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該成員;該成員並在前揭時、地,向陳文化詐稱須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以防上開面額9萬元之支票跳票,致陳文化陷於錯誤,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該成員。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陳文化簽發之支票2張後,先於111年7月6日,將面額9萬元之支票提示兌領後,將得款匯入毛昭勝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對陳文化實施重利行為,再於111年7月7日,將面額1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領後,將得款匯入毛昭勝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對陳文化實施詐欺行為。嗣因陳文化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昭勝固坦承於111年7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某址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阿凱」,用以換取每月借款利息自新臺幣(下同)6,000元減為3,000元之利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甚至連對方是誰都不知道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化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1年11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100062881號函暨被告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與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影本及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借款要質押帳戶以減輕利息,始申設本件帳戶並交付犯罪集團成員「阿凱」,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卷附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新申設之帳戶中本無何存款,當為被告所明知,則該帳戶有何質押價值,足以使借款予被告之人願將每月利息減少3,000元,顯有疑問,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