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雀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貳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雀惠於民國112年4月9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門口有電視機2台(係TUGNA ALVIN BORJA〈中文姓名:亞文,下稱亞文〉所有、待修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上開2台電視機搬至其騎乘機車後方之拖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變賣得款。
二、案經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雀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9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2台電視機搬至其機車後方之拖車,並變賣得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修理電視的老闆李俊霖曾經跟我說如果他放在外面的,我都可以載去賣,如果他沒有說,我絕對不會去拿別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5頁)外,且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31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俊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她,我店內的廢棄電視是大型垃圾,回收價值也高,我會自行載送到回收站回收,我沒有對被告說過放在我店外面的電視都可以拿去回收,也沒有拿廢棄電視交給被告回收過,本案當時我不在店內,但是告訴人說他已經到了,所以他將電視放在店門口,他到附近便利商店等我,他還有拍電視照片傳給我看,當時鐵捲門都沒開,看告訴人的照片電視是裝在紙箱內,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我店門外面的東西可以拿走,那一帶收資源回收的人看到東西都會自己拿走,我會放在外面的都是紙箱、瓶罐等回收物,不可能是電視,電視都還可以賣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12年4月9日11時42分許,我將送修電視(2台用紙箱裝在一起)放在○○市○區○○路000號前要給李老闆修理,但是老闆當下不在家、鐵門也沒開,所以我先把2台送修電視(2台用紙箱裝在一起)放在該處前,並用訊息跟老闆說,就先去附近超商吃飯,後來老闆13時許跟我說他沒看到2台送修電視,我就過去看2台送修電視真的不見了,我就報警等情(見警卷第15至16頁)相符,參以被告與李俊霖並無糾紛怨隙,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1頁),證人李俊霖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李俊霖之證述應無虛偽之處,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有曾經李俊霖之同意而拿取該處前之物品云云,並非可採。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將2台電視機以紙箱覆蓋,放置在李俊霖之住處前,倘若系爭2台電視機係報廢物、欲任由他人拿取,當無再行以紙箱蓋住,兼有保護電視螢幕及掩人耳目之目的?又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是直接將2台電視機連同紙箱一起拿走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是被告自無誤認系爭2台電視機為廢棄物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和李俊霖沒有關係,我只是每天從那邊經過,出去看到回收放在外面,我會問能不能拿,我當天拿走東西之前沒有問過任何人等語(見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並未事先經由系爭2台電視機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擅自拿取、搬運載走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案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警惕,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李俊霖住處前代修之電視機2台,得手後變賣得款,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小孩已成年,現在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兒子同住,需照顧住在安養院的姊姊(見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視機2台,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