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帆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1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郭懷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便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寶雅臺南文賢店」,並於進入店內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員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帆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寶雅公司保安專員張鈞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郭懷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7、9至13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財物品名條碼名單、現場暨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考(警卷第15、17至23、27、29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返還大部分所竊得之物(本院卷第68頁),就告訴人其餘損害亦已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4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工人、已離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57,51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表示已領回大部分物品,且就其餘損失亦與被告達成調解,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