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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永春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時1分至同日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關懷老人志工身分,進入黃天賜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向黃天賜詢問有無施打疫苗,並在假意關懷黃天賜腳部並出手碰觸時,趁機徒手竊取黃天賜所有、放置在其所穿長褲口袋內之袋子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嗣黃天賜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嫌疑人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梁永春,而循線查悉上情,梁永春並將其所竊得、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2萬2342元交警查扣後,返還與黃天賜。
二、梁永春於112年3月27日11時4分至同日時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關懷老人志工身分,進入王慧和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內,向王慧和詢問有無施打疫苗,並在假意關懷王慧和腳部並出手碰觸時,趁機徒手竊取王慧和所有、放置在其所穿長褲口袋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萬8,900元)後,將之放入自己所著外套口袋內而行竊得手。嗣王慧和當場發覺其長褲口袋內錢包不見,隨即伸手抓住梁永春,並自梁永春所著外套口袋內取出其遭竊之上開錢包,梁永春見狀立即步岀王慧和住處,並騎乘其名下前揭機車離去,王慧和繼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天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梁永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警一卷第3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黃天賜、王慧和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4頁、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1年12月0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4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2年03月2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於112年05月01日遭查獲時之照片4張、員警000年00月00日出之職務報告與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情形,供稱:我都是先跟他們聊天,關心他們有沒有打疫苗,在關心的過程趁機下手等語。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除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法益外,並加強保障民眾之居住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其「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而言,故如有進入之權限,或已得支配、管理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允許,均非屬侵入。查:
 ⒈證人黃天賜就本件案發經過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家中住宅大門沒有上鎖,被告是自己直接進來,我以為他是區公所派來關心我的人,所以我也沒有問他是誰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參佐本院勘驗證人黃天賜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自行進入屋內後,經過約8分鐘後離開,嗣後又再次騎乘機車返回,並與黃天賜在屋外道路上相遇,被告續與黃天賜一起至屋外道路走進屋內,此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被告於第一次進入屋內前,雖未事先獲得證人黃天賜明示之同意,然以被告在屋內所待之時間、被告第2次偕同證人黃天賜進入屋內之情形,證人黃天賜顯然在被告第1次進入屋內後,因誤認被告為相關單位派來關心之人員而未有質疑或要求退出,於被告進入後應有默示允許被告入內。
 ⒉再證人王慧和雖於警詢指稱:對方是從側門進入,我沒有同意他進屋,我沒有請他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稱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而經本院勘驗證人王慧和屋內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案發日11時4分開啟紗門進入,屋內兩名長者坐在椅子上,可看出被告有與兩人對話,於11時8分24秒被告有檢視王慧和右腳,於11時8分49秒被告扶王慧和起身,從後方按捏王慧和左腳,進行檢查腳部的動作,之後因王慧和發現皮夾遭取走,從被告右邊口袋拿回皮夾,被告隨即於11時09分55秒離開,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開啟紗門進入後即明顯有與證人王慧和對話,並有進行檢視、按壓王慧和腳部之動作,過程中證人王慧和亦相配合,被告辯稱其佯裝關心長者身體狀況、有無施打疫苗,在遭證人王慧和發現其竊取錢包前,對方並未要求其離開等情,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相符,亦與一般長者若面對他人以類似志工角色進入時,未有懷疑而默示允許他人進入並待在屋內進行關懷等情相符,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被告與證人王慧和之互動情形,證人王慧和於被告進入屋內初始應未有質疑被告或要求其退出,而有默示允許被告入內,即堪認定。證人王慧和上開警詢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入內,此應係指被告進入前,未事先明確徵詢即先入內,然無礙於上開其有默示允許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均係以佯裝志工之角色,進入屋內對被害人進行關懷、檢視健康情形,而有獲得被害人黃天賜、王慧和之默示允許入內,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①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僅間隔2年餘,又故意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長者對他人較無戒心,假意關懷之際竊取財物,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將被害人黃天賜部分財物返還,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甚近、侵害財產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取被害人黃天賜現金3萬1500元,已歸還其中2萬2342元,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則被告仍保有9158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被告尚未償還,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黃天賜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並未扣案,上開證件屬個人專屬物品,辦理掛失後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