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柏毅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詹耀章對自己之信任及情誼,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7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耀章佯稱:因利霸公司進貨需要借款云云,致詹耀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施柏毅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施柏毅遲未還款,經詹耀章聯繫未果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耀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借款後因資金調度不順利,才未能按時清償,伊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耀章稱:因利霸公司進貨需要借款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65,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詹耀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12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利霸公司雖於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業已歇業,然尚有一定之營運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於000年0月間利霸公司任何之營運紀錄,又被告自陳利霸公司倒閉後,積欠不少債務,被告收到告訴人本案之匯款後,旋轉帳予他人亦係因為積欠對方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見被告以經營利霸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顯屬為虛,且事發至今已逾3年,經過告訴人多次追討,被告仍未試圖償還積欠之款項,益徵被告原先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反係利用告訴人對自己之信任及情誼,以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借款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無詐欺之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水電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