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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枝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東側門靜坐抗議。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前往東側門勸導李秀枝離開該處並告以該處不得抗議後,見李秀枝不為所動,為強行驅離李秀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副法警長李青發遂將李秀枝攜帶之行李箱搬離,而李秀枝見狀,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副法警長李青發係在執行防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安全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張口咬李青發之左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青發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靜坐抗議,並於李青發搬動其行李箱時張口咬李青發左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大門外,屬派出所管轄,不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執行公務之範圍,派出所員警到場瞭解後也未強制驅離,且其係因為李青發突然搬走其行李箱,為保護自己之財物,才張口咬李青發,不知道李青發係在強制驅離其,李青發不是依法執行公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東側門靜坐抗議;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四名法警到場,其中副法警長李青發將被告攜帶之行李箱搬離,而被告見狀,即張口咬李青發之左手,導致李青發左手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青發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刑案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照片6張(證物一)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靜坐抗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東側門,雖不在建築物內,然該處並非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而是需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管制之門扇才能進入,自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一部。又法院及檢察署均為我國重要機關,為保護法院及檢察署之安全,集會遊行法第6條乃將法院及檢察署規定為集會遊行之禁制區(集會遊行法第6條雖規定為各級法院,然依其立法理由,及各級地方檢察署更名前均稱為各級地方法院檢察署,此各級法院應包含各級檢察署),故縱使是集會、遊行等人民權利之行使,仍因有危及法院及檢察署安全之虞,而加以禁止。再者,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據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此為地方檢察署所準用。又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授權制定之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66條第3款,法警掌理包含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等事項。據此,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東側門靜坐抗議,雖非集會遊行法規定之集會、遊行,然同有危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安全之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為防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安全,將被告強制驅離,應屬依法執行職務。
(三)關於案發經過,被告陳稱:其認為地檢署不公,計畫從27日晚上至29日早上絕食抗議,於27日晚上原本擇地於地檢署側門口,21點被值班女駐警發現,遭驅離,之後就在路邊夜宿,並於28日上午進入地方法院靜坐;28日下午,有二男二女穿著法警制服的法警,法警說不能抗議,其問說:「法規呢?你是依據哪條法規把我強制驅離?」法警說:「地檢署就是不可以」,這時一位女生出手要推其身體,被其咬的男生趁機取走其行李,拖移一段小距離,其情急之下咬他抓住行李的那隻手等語(參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33-37頁)。證人李青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則陳、證稱:當天14時20分許,伊接獲政風主任指示,與三位法警前往東側門處理靜坐事宜,有2位女法警先勸導被告,勸導無效後,伊約於14時25分進行強制驅離,先搬動被告之行李箱,被告就對其左手掌咬下去等語。據此,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副法警長李青發執行防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安全之公務時,張口咬李青發之左手,確是以強暴方式妨害李青發依法執行職務無誤。又被告於27日晚上進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抗議時,已遭該署法警驅離過,故其應已知不可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門口靜坐抗議,否則會被維持安全之法警強制驅離。而其於28日下午靜坐抗議時,又先經法警勸導,並被告知不得在該處靜坐抗議,自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門口靜坐抗議不被允許,且依其前晚之經驗,應可預見執意靜坐抗議會遭法警強制驅離,則其見身穿法警制服之法警李青發搬動其行李箱時,應可認知到正遭維持安全之法警強制驅離,則其仍張口咬法警李青發之左手加以阻止,應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