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秀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輔 佐 人 晏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晏秀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貳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晏秀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7時許前不久,未經李炎城之同意,徒步進入李炎城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後,徒手竊取李炎城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雞蛋2顆(價值約新臺幣15元),得手後當場以鍋具料理。嗣經李炎城於同日17時許返家發現晏秀桃正在煎蛋,隨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晏秀桃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炎城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智能不足)者,且其於95年間,經鑑定為:意識尚清晰,對問話能回答,但常有錯答現象,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則有明顯缺失,被告乃重度智能不足,能力不足,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而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等事實,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95年度禁字第2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且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等事實並未改變,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知道不可以進去他人家裡之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以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回家時發現被告用廚具在煎蛋,被告發現伊進來就把蛋倒在垃圾桶,被告說蛋是從冰箱裡拿的等語(參見警卷第29-31頁),顯見被告並未完全欠缺辨識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不罰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95年度禁字第2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乃經鑑定為「精神耗弱」,而非「心神喪失」,且依據被告於案發經過之言行,難認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輔佐人亦不願陪同被告至醫院進行鑑定以證明辯護人之辯護為真,是辯護人此項辯護,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庭經濟及職業並身心狀況(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且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與輔佐人同住,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95年度禁字第28號禁治產宣告卷宗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犯罪方法、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尚知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僅為偶發之犯行,經此偵、審經驗及科刑教訓,被告應知其行為違法,輔佐人亦應會不時提醒被告並加強防範被告再次犯罪,故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諭知監護處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