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戴志峰業於民國112年4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查詢結果在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戴志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里○○巷00號
現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民國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
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3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有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宅,未經許可入內至該住宅3樓陽台
,徒手竊取吳招讚因施工放置該處之鋁梯1座(已發還吳招
讚),得手後走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
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志峰雖坦承竊取該鋁梯,惟矢口否認係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宅3樓陽台竊得,辯稱:我係在1樓
旁邊撿的,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被害人吳招讚
於本署偵訊中結稱:我係受僱於屋主在該處補強天花板結構
,案發當天沒施工,鋁梯係放在3樓,不可能在1樓等語。顯
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圖卸責矯飾之詞,尚難採信。復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簡
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3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係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下多次竊盜案件,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正當營生,進出監獄多
次仍不知悔過,危害鄉里甚鉅,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
根絕其竊盜之習慣,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尹 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