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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25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楊茗傑對被告林文華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