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15時50分為警查獲止」更正為「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15時50分為警查獲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彬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09年9月18日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非微、被告經營之時間約為2個月、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仍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函在卷供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1,200元款項,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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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陳彬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彬瑞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15時50分為警查獲止,透過大陸地區唐姓友人從不詳管道,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不等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後,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利用電子設備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ahot789」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警於109年9月18日15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053件(含購買之1件)及不法所得1200元。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彬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蝦皮拍賣網站擷取照片、蝦皮拍賣網站「ahot789」帳號基本資料暨匯款帳號資訊、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三星電子公司委任)鑑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商連公司、三麗鷗公司委任各一份)、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公司委任)、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及大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5日大力開管字第1100725001號函文、檢視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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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AN-X CO.,LTD) | | |
| 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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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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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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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SANRIO TAIWAN CO., LT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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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Shogakukan-Shueisha Productions Co., Lt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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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FILA LUXEMBOURG S.A.R.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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