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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0J22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驗檢體編號:110J225)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戒癮治療部分於111年11月3日經該署觀護人以110年度緩護療字第582號已履行完成結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行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84、21121、21165、22467、24458、25342、26181號提起公訴,因而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提起公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1款情事為由,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雖已完成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及命令,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得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既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1款情事之法定事由經撤銷,依同條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本件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應聲請觀察勒戒,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認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