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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軍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郭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119、120、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
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犯罪事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從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仔」)、孔祥志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公司(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政軍找不知情之郭建彰於000年0月0日出面向不知情、經營權利車買賣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曲仲德名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流當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歐○芳)、「000-0000」(車主張○湞)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偽造之「0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0顆,作為孔祥志開槍威嚇之作案槍、彈。另洪政軍明知其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檢文執己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及讓孔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志一同偷渡大陸,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船長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安排自安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並於000年00月下旬至同年00月間委託林○忠(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埔寮39之22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案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依渠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下稱88槍擊案)。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在將軍區苓保改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埔寮39之22號「X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與駕駛舢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忠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躲藏,迄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台88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崇德華亭21樓之3住宅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號「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程)期間,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與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每次時間長達4、5小時之久,使洪政軍得以隱避。王文宗又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為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11年00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88槍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洪政軍、孔祥志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上開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除被告洪政軍爭執同案被告孔祥志、楊展華、謝俊誠、李奇漢歷次警詢及未經具結偵訊陳述,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蘇毓翔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83頁),檢察官復未證明該等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上揭審判外陳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洪政軍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經提示被告孔祥志、洪政軍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頁、卷四第83、388至391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孔祥志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行及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忠住處暫時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共同逃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費用及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迄112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返回臺等情不諱(見112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至53、64至66頁、112聲羈65卷第24至29頁、112選偵緝1卷三第16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第387頁、卷五第509頁)。核與⒈共犯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志是88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祥志一起出境大陸,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111選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36至138、156至158頁、111選偵緝1卷三第8至9、185頁、111選偵124卷一第388頁);⒉證人林○忠證述其受洪政軍委託於孔祥志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埔寮39之22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其住處暫時躲藏,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將車牌塞入羽毛球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開車載孔祥志南下由他人開車接走(本院卷二第104至106、258至263、322至325頁);⒊同案被告李奇漢(案發前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生意,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100萬元(111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7頁、111選偵87卷二第16、18、20、312頁);⒋證人孔令瑜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幾天跟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111選偵124卷四第312至314頁);⒌證人王○妃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我本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左右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路,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但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接近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志說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幫他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5萬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係,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就由我幫忙照顧(111選偵124卷一第262頁)等情相符。且據⒈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111偵29085卷二第77至79);⒉證人謝○蓉(址設B地之○○○○○○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111偵29085卷二第83至85頁);⒊證人歐○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不曾失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5卷二第96至105頁);⒋證人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德牙醫入口,不曾失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805卷二第87至90頁)等情明確,並有林○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81至317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友人預告即將幹大事、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途徑入境大陸,並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友人一一告別(詳如附表),以及下述證據可以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孔祥志確係本件88槍擊案之槍手,案發當晚被告孔祥志是搭乘白牌計程車李奇漢(無法證明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有犯意聯絡)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分局警卷第381至404頁)、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分許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地圖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111選偵119卷一第383頁)、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學甲分局警卷第767頁)、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111偵29085卷二第181至183頁)資料可以證明。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彈殼,B地建築物內、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芳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定書可證(111選偵124卷二第361至364頁),顯示被告孔祥志供承其係持「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確屬實在,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板,且於現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持以掃射A、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槍、彈,允無疑義。
 ㈢關於作案槍枝型號,被告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甲槍)及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之槍彈(見112聲羈65第24至25頁,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075頁);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開槍(見112選偵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期間並稱是拿乙槍開槍(見112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選偵緝1卷三第235頁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嗣於本院112年12月7日審理時改列為證人行交互詰問時又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頁),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信。惟稽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則被告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自不得僅憑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經檢察官勘驗刻印「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國軍械廠黑克勒&科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彈(111選偵120卷一第231、245至251頁),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必定」或「只能」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㈣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專員蘇○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111選偵124卷一第229至230、391至393頁),及鑑定證人蘇○翔於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本院卷四第393至409頁),主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照片,與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本院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作案。惟經辯護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示甲、丙兩槍握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等處不一致處詰問,鑑定證人蘇○翔結證稱:「我本身是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有針對一些刮擦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本院卷四第398頁)、「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現出刮擦痕的差異」(本院卷四第399頁)、「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我們沒辦法做判斷」(本院卷四第399至400頁)、「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判斷兩槍刮擦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對這6處提出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一樣的」(本院卷四第401頁)等語,復經本院質以編號1槍身上刮擦痕,左邊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色鐡鏽痕跡,右邊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蘇○翔證述其沒有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本院再質以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張照片傾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螺絲旋轉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相同,因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無法回答(本院卷四第406至408頁)等語,足見鑑定證人蘇○翔就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能以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兩張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採。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111選偵124卷三第475至482頁),且鑑定證人施○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鑑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對除了位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同一,前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致,由於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有做一些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為兩槍刮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同一把槍的結論(本院卷四第410至417頁),益證甲、丙槍之同一性確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孔祥志係持謝俊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88槍擊案。
 ㈤關於被告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案機車來源,被告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綽號「小紅」越南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11年10月初由「小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111選偵124卷四第12、16、40頁、112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230頁、本院卷二第98頁)。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被告孔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23.09324,120.17853」辨識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離被告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000」,112年5月1日至南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德證述「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用,7分利),並繳交3期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舖」管理人黃○諭,黃○諭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約付款,於000年0月間派員至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郭建彰,郭建彰係於111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部機車,兩人談妥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傳給郭建彰,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於同年10月6日23時許,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輛載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德、黃○諭、林成華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88、193至195頁、本院卷五第100至105頁),且互核一致,並有蘇○翔出具之職務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000-000」犯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郭建彰與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內容、林成華配偶林○○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存入現金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郭建彰載走犯案機車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本院卷三第241、242-1、279至288、297至301頁)。被告孔祥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坦承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人提供犯案機車給他(見本院卷三第342頁)。足證被告孔祥志從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郭建彰向林成華購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同案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認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辯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侯○良到庭明確證稱於000年00月間經由郭建彰介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曾向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本院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郭建彰介紹侯○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其向林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其矢口否認被告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涉本件88槍擊案,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可採信。雖被告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案機車,然其與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卷內亦無兩人相識或被告孔祥志係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難僅憑郭建彰於被告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遽指郭建彰就本件88槍擊案事前與被告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劃之犯意聯絡。
 ㈥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被告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園夜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5時13分許,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黑短褲之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犯案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被告孔祥志1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被告孔祥志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111選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分局警卷第821頁)、「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案前行徑時序表(111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呂○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殼、左前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與郭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111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60頁),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內檳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所採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自車主呂○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111選偵124卷二第351至354頁)等件可稽,雖可認定被告孔祥志於作案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案被告郭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然而被告孔祥志供稱:我不認識郭建彰,因為偽造車牌號碼是我在花園夜市抄錄的,我怕被車主發現,才請洪政軍幫忙找人去把車子轉向才不會曝光。我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靠近和緯路處那一排中間的位置,在那裡換了偽造「000-0000」號車牌,開車離開回學甲後,我想說該機車懸掛偽造車牌,我可能會忘記偽造車牌的號碼,停放在中間容易混淆,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犯案機車移動到那排的最邊邊,這樣我才不會找不到機車,我已經出現兩次了,如果翌日我再出現怕會被警方鎖定,就問洪政軍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幫我去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及將機車調頭,但我不知道洪政軍聯絡何人去做此事等語(111選偵124卷四第66頁、112選偵緝1卷第三第69、233至234頁);與郭建彰供稱:我在花園夜市當管理員,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輛停放,已經做4年多了(111偵29085卷一第6頁),我不認識孔祥志,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機車車頭轉向,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座後扶手,我是覺得怪怪的,但沒有問洪政軍為何要這麼做,我不知道該機車是88槍擊案的涉案車輛,也不知道那是偽造車牌,我移完車後就不管了,沒有參與分工與籌畫等語(111偵29805卷二第14至20、206、285至286、396、401至402頁),互核一致;且洪政軍亦供承:我有叫郭建彰去移車,是孔祥志打電話問我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拜託我找人去花園夜市移動那部機車,因為郭建彰是花園夜市的攤販頭,我就委託郭建彰去處理等語(111選偵124卷四第142、157頁、111選偵124卷一第333頁)。是由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知孔祥志與郭建彰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與該二人聯絡,該部機車雖係經由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距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時距離其購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斯時該機車並已懸掛孔祥志購入之偽造車牌,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係其2個月前購入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況依郭建彰與洪政軍之私誼,其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則其因應洪政軍之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使用,亦不悖情理。顯見被告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則孔祥志是為了維護共犯洪政軍,始不願吐露其犯案機車取得途徑,已甚明確。
 ㈦被告孔祥志固供稱:因為爐渣、光電案我覺得郭再欽、謝財旺危害地方,所以向他們開槍洩恨,沒有人指使我開槍,是我個人的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孔祥志開槍前對友人預告其即將做替天行道的大事,做完大事會消失一段期間,與友人告別,已如前述,觀其向友人孔○瑜稱:「這邊安排好了」、「等命令而已」、「但我這次過了,我就接大哥的位置了」(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2、680頁孔祥志與孔令瑜111年10月9日17時36分、17時20分Wechat對話內容),以及證人孔○瑜證稱:我記得孔祥志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孔祥志之前有說在幫台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為地方除害,就可以變成大哥(111選偵124卷四第313至314頁)等情,足見被告孔祥志犯下本件88槍擊案,係「聽令行事」,並非單純之個人宣洩行為,復參酌被告孔祥志於111年11月7日3時54分以LINE向暱稱「Apothecary 菲」之友人李○蓉稱:「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要去做大事了」、「做完會拿500」(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以及同案被告李奇漢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2個月前,孔祥志跟我說要去做一件大事情,過幾天跟我說他要去對謝財旺開槍,我聽他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另一個地方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孔祥志沒有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大「紅龜」洪政軍聯絡,時常接到洪政軍打給他的電話,他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個。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完要如何逃亡,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還跟我說等他出去之後(應是指孔祥志偷渡出境大陸後),楊展華會拿100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蘭,另外拿50萬元給我,但案發後迄今,我沒有拿到50萬元,也沒有任何人聯絡我說要拿錢給我(111選偵87卷二第18、20至21頁)等情,益證被告孔祥志是拿錢辦事,基於他人授意而為,其辯稱本件88槍擊案單純是其個人行為云云,顯係迴護共犯洪政軍及幕後策畫者等人之謊言,不可採信。
三、認定被告洪政軍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政軍對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79、387頁、卷五第508至509頁),核與同案被告孔祥志供述經由洪政軍安排一同偷渡出境至大陸,迄112年1月18日在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同年2月25日遺返臺灣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洪政軍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洪政軍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88槍擊案,惟由以下事證,被告洪政軍縱非支付報酬予槍手孔祥志之幕後首謀或策畫者,仍足以證明其於槍手孔祥志作案前已經知情並參與其中,而與槍手孔祥志就本件88槍擊案有犯意之聯絡:
 ⒈被告洪政軍於88槍擊案發生前之111年8、9月間就知道孔祥志欲對郭再欽、謝財旺開槍恐嚇之事,此經孔祥志於112年3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在槍擊案發生2、3個月前跟洪政軍聯繫,向洪政軍說我決定要向郭再欽、謝財旺開槍,請洪政軍安排偷渡事宜,偷渡費用我請洪政軍幫忙等語在卷(112選偵緝1卷三第67至68頁),且被告洪政軍亦供承知悉孔祥志是88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祥志一起從安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從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人士「葉章愿」接應、幫忙租屋,與孔祥志共同居住於福建省○○市○○區○○○○00樓之0,兩人在大陸期間之租屋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洪政軍支應,被告洪政軍甚至以暱稱「楊副總」透過Wechat陸續匯款人民幣5萬多元予孔祥志花用,孔祥志並稱呼被告洪政軍「大仔」等情(見111選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56、158頁、111選偵124卷一第388頁、112選偵緝1卷二第47至48頁、112選偵緝1卷三第181、185頁、本院卷五第508至509頁)明確,並有被告孔祥志IPHONE 14手機數位鑑識情形(112選偵31卷第95至96頁)可佐,參以李奇漢前揭「孔祥志的大哥只有被告洪政軍一個,只會聽洪政軍的命令行事」、「案發前2個月,孔祥志有提到要對謝財旺開槍,那段期間洪政軍與孔祥志頻繁聯繫接觸」之證詞、證人孔秀蘭(孔祥志母親)證述孔祥志都稱紅龜(洪政軍)大仔(台語),跟隨洪政軍出入,應該當小弟(學甲分局警卷第318頁)一節,以及被告洪政軍自承「我知道發生事情,這件事情太大,我知道自己可能也會被抓,我跟孔祥志說他也跑不掉,所以叫他跟我一起過去」(111選偵緝1卷二第48頁)、「孔祥志發生這件事,第一時間點外界都會聯想到我」(111選偵124卷四第158頁)等情,足見被告洪政軍並非如同李奇漢、孔令瑜或附表所示通話對象等孔祥志身旁友人,僅止於單純聽聞、知悉孔祥志要去開槍示威,而是身為可命令本案槍手孔祥志行事之上位者,並於槍手孔祥志作案前,與槍手孔祥志頻繁聯絡、規畫如何周全行事及安排成事後偷渡事宜。再者,被告洪政軍於106年4月28日起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一旦為警緝獲即須入監服刑9年,迄本件案發為止,在臺灣地區已逃亡5年餘,期間使用友人郭建彰、楊展華等人之手機門號對外聯繫,並搭乘郭建彰、楊展華等友人駕駛之車輛四處移動,未刻意躲藏、切斷自身與外界聯繫,一直未遭警緝獲,若非與本案槍手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不會與孔祥志一起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遣返臺灣,益徵被告洪政軍若非確實參與其中,豈會在明知孔祥志為作案槍手之情形下,不懼自身遭牽連、暴露行蹤,非僅安排孔祥志個人、而是與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並負擔兩人藏匿於大陸期間之一切生活支出、開銷!
 ⒉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於作案後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藏匿事宜外,另於案發前之000年00月間委託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埔寮39之22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作案後逃逸至該處之槍手孔祥志,並於111年11月初指示蘇○傑(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車載槍手孔祥志前往林○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志至上開其後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開槍後,指示蘇琮傑到林玉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林○忠,蘇琮傑並將被告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有黑莓卡之手機1支交予林○忠,被告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示林玉忠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孔祥志回林○忠住處等候,之後被告洪政軍指示林○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88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自小客車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業據證人林○忠、蘇○傑結證綦詳(本院卷二第260至263、333至338頁),並有林○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1至317頁),復為被告洪政軍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洪政軍不僅是在槍手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孔祥志一同偷渡至大陸,並且於孔祥志作案前,即規畫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孔祥志等事宜。
 ⒊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作案後逃逸路線、接應方式地點外,還安排郭建彰購得槍手孔祥志上開犯案機車,已如前述,是由槍手孔祥志前往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係被告洪政軍安排郭建彰購得、查看作案後逃逸路線及安排舢舨船接應均由洪政軍聯繫林○忠、蘇○傑為之、兩人偷渡大陸事宜及逃亡期間在大陸地區食宿開銷亦均由被告洪政軍支出、被告洪政軍與槍手孔祥志間有上、下從屬關係等情,在在證明被告洪政軍即是指使槍手孔祥志作案之人。再者,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5日偵訊時供陳:我在泉州酒店與洪政軍有聊到88槍擊案,我跟洪政軍說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把事情搞成這樣,洪政軍就回答我說做都做了,發生了再說這些也沒有用等語(112選偵31第241頁),核與被告洪政軍供承其偷渡至大陸藏匿,在泉州酒店與王文宗見面聊起88槍擊案時,王文宗責備他說為什麼把事情搞成這樣,被告洪政軍回答王文宗說他也是很無奈等語(111選偵124卷四第143頁、112選偵緝1卷三第183頁)相吻合,益證被告洪政軍確係指使槍手孔祥志開槍之人。而無論是依被告孔祥志、洪政軍之說詞,或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之證述內容(郭再欽部分見111選他202卷一第386、392、393頁、111選偵124卷四第287至288頁、112選偵緝1卷三第265頁;謝財旺部分見111選偵202卷一第400至401頁),本案槍手孔祥志及指使孔祥志開槍之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或有重大政治、經濟利益糾葛,縱曾有些微爭執、不快,不致於讓因案通緝、順利逃匿多年之被告洪政軍指使孔祥志前往開槍恐嚇,可知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背後另有人謀畫主持本件88槍擊案之進行,渠二人與幕後策畫者就本件88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政軍、孔祥志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政軍、孔祥志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88槍擊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所為,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惟自113年3月1日施行,現尚未生效施行)。
  ㈡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間;及被告洪政軍與安排其搭漁船偷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暨不詳成年船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前、後段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有上開槍、彈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目的,係為了達到對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恐危害安全結果,且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有槍、彈尚有其他目的,因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㈤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無重大仇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價值觀嚴重偏差,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主觀惡性非輕;又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案後逃逸路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等為開槍恐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58槍、30槍合計88槍,顯然目無法紀,造成民眾恐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復於犯案後立即潛逃出境,被告洪政軍明知其因重大犯罪遭通緝,為逃避刑罰執行,竟以搭乘漁船偷渡之手段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不僅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更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實屬不該;嗣經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後遣返臺灣後,被告洪政軍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孔祥志雖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其個人行為,惟拒不吐實,迴護共犯洪政軍及幕後策畫者,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實難寬宥;兼衡被告二人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案情節、參與程度、各自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5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洪政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種類不同、整體犯罪過程之2罪關係、犯罪之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洪政軍之矯治教化效果,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公訴人主張被告洪政軍與孔祥志一同偷渡大陸,涉犯藏匿孔祥志罪嫌(見起訴書第28頁記載及本院卷四第77頁),但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罪,所藏匿或隱蔽之犯人,不包括犯人自己及共犯相同犯罪之人,被告洪政軍既與孔祥志共同犯本件88槍擊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洪政軍犯後安排自己與共犯孔祥志共同逃亡偷渡至大陸地區,自不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而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揭受出國禁止處分而出國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之說明
   被告孔祥志共同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擊發88槍後剩餘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2顆(查被告孔祥志供稱其開槍前所持有同型號之子彈總共100顆,見112選偵緝1卷三第234頁),均係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孔祥志、洪政軍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既與上開作案槍、彈一併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他人持之再度犯罪,仍應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王文宗犯罪事實二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上開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依序見本院卷四第83頁、卷三第146至147、151至152頁、卷四第388至39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王文宗對其犯罪事實二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選偵緝1卷三第166頁、112選偵31卷第7至9、235、237頁、112聲羈105卷第24頁、本院卷四第78、387頁、卷五第508頁);被告郭建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偵29085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一第156頁、卷四第388頁、卷五第509頁)及被告楊展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四第388頁、卷五第509頁),均對其等犯罪事實三犯行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政軍於警、偵訊供證內容互核相符(見111選偵124卷一第331至333、341至343頁、卷四第146、152至153頁、112選偵緝1卷二第49至50頁、卷三第181至183頁),並有卷附洪政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被告王文宗入出境紀錄(112選偵緝1卷三第123至151頁)、扣案洪政軍持用IPHONE 13 PRO手機數位鑑識情形及通話紀錄(112選偵31卷第95至125頁、111選偵124卷一第463至468頁)、網易介紹文(112選偵31卷第85至91頁)、被告楊展華供承提供行動電話予通緝犯洪政軍與他人對外聯繫之FACETIME通話紀錄(111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另見111偵29085卷二第304至305頁楊展華供述)、被告楊展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111選偵119卷一第65至66、399至416頁)等件可稽,足見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三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號、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查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既均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被告王文宗仍於洪政軍逃亡大陸期間,二度與洪政軍會面,提供其申辦之大陸手機門號SIM卡予洪政軍使用,並讓洪政軍為其拍下數張變裝持台胞證之照片以利進行微信支付實名認證;被告郭建彰、楊展華則應洪政軍需要,分別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並與洪政軍相聚時,應洪政軍要求,提供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對外聯絡,渠三人所為均可隱避洪政軍行蹤,俾利洪政軍躲避警方追緝,自均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洪政軍隱避之行為。是核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亦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基於其等情誼而使之隱避,不僅造成警方追緝上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生危害不輕,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使犯人隱避之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各自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選偵31卷第5至6頁被告王文宗警詢筆錄、112偵29085卷一第6頁被告郭建彰警詢筆錄、111選偵119卷二第314至315頁楊展華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楊展華送審訊問筆錄、卷五第512至513頁被告3人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文宗於洪政軍逃亡大陸期間,二度與洪政軍會面,提供所申辦大陸手機門號SIM卡予洪政軍使用,並讓洪政軍為其拍下數張變裝持台胞證之照片以利進行微信支付實名認證等行為,同時涉犯使犯人孔祥志隱避罪嫌(見起訴書第28頁倒數第6行至第1行之記載及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訊之被告王文宗堅決否認藏匿孔祥志(或使犯人孔祥志隱避)犯行(見本院卷四第78頁)。經查:被告王文宗、孔祥志均一致供稱不認識對方(見111選偵124卷四第189、194頁、112選偵緝1卷三第167、320頁),而依起訴書第8至28頁提出59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及移送法院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任何隻字片言提及被告王文宗當時知悉孔祥志為本件88槍擊案之槍手,並與洪政軍一同偷渡至大陸地區等節,或為洪政軍、孔祥志二人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提供支援等事宜,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文宗此部分罪證不足。因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犯人隱避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一次隱避多人只論以一罪,則被告王文宗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使犯人洪政軍隱避犯行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李奇漢被訴共同犯88槍擊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文宗曾任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民代表會主席、中國國民黨學甲區黨部主委,現任學甲區信仰中心「慈濟宮」董事長)與謝財旺、郭再欽三人原本私交甚篤,於政治上更有緊密結合,惟三人之關係於107年底生變,王文宗因故與謝財旺、郭再欽交惡,竟夥同其好友即重大刑案通緝犯洪政軍,共同計畫於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A地、B地開槍恫嚇,並商議由洪政軍指揮執行此事,完事後則由王文宗安排逃亡後之援助。王文宗、洪政軍因而邀集楊展華、孔祥志、李奇漢、郭建彰、謝俊誠及蔡金郎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謀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楊展華則奉洪政軍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23時許,搭乘謝俊誠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學甲區出發,至次日凌晨3、4時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17號與蔡金郎會合後,蔡金郎便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謝俊誠及楊展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蔡金郎將以紙袋包裝之MP5衝鋒槍1把(指丙槍)及數量不詳之9mm子彈1批交與楊展華,謝俊誠及楊展華取得上開槍彈後,便連夜趕回臺南市學甲區,由謝俊誠先攜返其臺南市學甲區和平路263號家中藏放。兩週後(111年1月)某日,楊展華要求謝俊誠將上開槍彈取出,由楊展華持之交付與洪政軍,洪政軍再於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之轉交與槍手孔祥志。又孔祥志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必須懸掛偽造之車牌使警方無從追查,渠等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郭建彰於000年0月0日出面向林○華購買犯案機車,作為孔祥志之作案交通工具,再由孔祥志或其他共犯於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觀察與犯案車輛外觀相同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之機車,並予以抄寫車牌號碼,歐雅芳(每週四、六、日騎乘該機車前往花園夜市擺攤)所騎用之「000-0000」車牌號碼、張○湞(其配偶於武聖夜市及花園夜市擺攤,會騎乘機車前往幫忙)所騎用之「502-HJP」車牌號碼,遂被孔祥志或其他共犯予以抄寫紀錄,孔祥志再自行或由其他共犯,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訂製壓克力製「000-0000」、「000-000」偽造機車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騎乘該犯案機車停放於花園夜市機車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將偽造之「000-0000」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上,完成後即返回學甲,因認停放之位置不妥,又於同日22時15分再度自學甲出發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內,挪移犯案機車之停放地點至和緯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翌日(10月24日)認該犯案機車停放之方式為車牌向外,容易被車牌所屬原車主發現而東窗事發,遂由洪政軍指示花園夜市停車場管理員郭建彰於該日15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花園夜市該犯案機車停放處,持衛生紙擦拭孔祥志及其他共犯留存於該機車手把處之指紋,並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牆,一般人無法看見該犯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以此方式使歐○芳、張○湞無法發現其車牌遭偽造,而使犯案計畫得以順遂實施。迨槍手、槍枝、子彈及犯案車輛均已準備妥當後,111年11月10日1時8分許,孔祥志遂奉洪政軍之命,由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李奇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身衣物,抵達武聖夜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乘該犯案機車,往學甲區之方向行駛,接連於2時58分許持前揭衝鋒槍瞄準B地建築物掃射58發子彈、於3時6分許前持前揭衝鋒槍對A地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發子彈後,騎乘該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一路躲避監視器,逃逸至將軍區苓保時,又在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所,改懸掛另一面「000-000」車牌,繼續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西港大橋新復里溪埔寮39之22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旁碼頭處,與洪政軍事先安排、駕駛舢舨船前往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便將作案機車推上舢舨船,命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作案衝鋒槍及偽造車牌均裝於羽毛球拍袋內丟入溪中。楊展華於孔祥志開槍前之同日0時53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之0林○津住處出發,前往國姓橋周遭巡視,復於同日1時10分又與不知情之蘇琮傑共乘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西港大橋周遭巡視,此二處恰為孔祥志犯案前、後必經之地,楊展華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而阻礙孔祥志之犯罪行經路徑,其後再返回林美津住處與郭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楊展華另負責於孔祥志犯案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與李奇漢,另交付100萬元安家費與孔祥志之母親孔○蘭。而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便另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給不知情之林○成要求林○成焚燬滅證,林○成遂將衣褲燒燬而湮滅證據,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成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0住處。王文宗知悉洪政軍及孔祥志已偷渡成功,遂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二度前往廈門泉州市入住「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與洪政軍碰面,應洪政軍之請求,申辦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洪政軍使用,並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儲存檔案於上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供洪政軍辦理微信支付帳號,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資助洪政軍之日常開銷。因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李奇漢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李奇漢要求不知情之林昱成燒燬孔祥志衣物之行為,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另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係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李奇漢共同涉犯本件88槍擊案,無非係以卷附上開甲、乙有罪部分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話紀錄(111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ASB-8662(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行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 、安南區○○○○○00之0號林○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111偵29085卷二第123至143頁)、BDA-7058號自小客車(郭建彰駕駛)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25頁)、AMF-9189號自小客車(楊展華駕駛)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511頁)、證人林○津之證述(111偵29085卷一第21至23頁)、證人蔡慶雄之證述(111選偵120卷一第424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01頁)、被告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之Native messag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證人林○成住處扣案之被告孔祥志拖鞋1雙及現場照片(學甲分局警卷第609至611、943至946、961至965頁)、被告孔祥志住家及本案相關車輛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11選偵124卷三第7至326頁)及勘察採證鑑定書(111選偵124卷三第375至424頁)、被害人郭再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另案監聽譯文(112選偵31卷第181至1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112選偵31卷第45至58頁)、臺灣地方新聞2則(112選偵31卷第59至62頁)、臺灣好新聞1則(112選偵31卷第65頁)、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2份(112選偵31卷第75至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107年10月26日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1份(112選偵31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30日偵辦賄選案件偵查報告(112選偵31卷第69頁)、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函1份(112選偵31卷第71至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112選偵31卷第80至83頁)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李奇漢則均堅決否認共同涉犯本件88槍擊案,均辯稱其未參與88槍擊案,亦未與槍手孔祥志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王文宗部分
  稽之起訴書第8至28頁提出59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及移送法院卷內事證,與被告王文宗相關者,或僅能證明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使通緝犯洪政軍隱避」犯行,詳如前乙、有罪部分所述理由,並不能證明是被告王文宗為洪政軍、孔祥志二人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提供偷渡費用或偷渡大陸期間生活開銷之實質經濟支援等事宜;或僅可證明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原先於私誼及政治上均有緊密之互動,迄107年議長選舉後,即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決裂,檢察官既未舉證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經濟、政治立場對立者,除被告王文宗外,無其他仇家或怨隙者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於107年後關係惡劣、政治立場對立,即遽予推論本件88槍擊案必定是被告王文宗隱身幕後主導、支持本件88槍擊案之進行。又王文宗係慈濟宮及水產公司董事長,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內之聯絡人名稱將王文宗記載「老闆」,或口頭稱呼王文宗「董仔」,核與社會上之人情事故無違;另孔祥志於作案前向友人孔○瑜預告即將開槍時,與友人孔○瑜之LINE對話,孔令瑜詢問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回稱「謝財旺」、「臺南市議員」、「王文宗」,僅能證明王文宗亦可能是槍擊對象,或王文宗是與槍擊對象相關之人,檢察官認為孔祥志是說溜嘴將幕後老闆說出,乃屬臆測,尚乏證據證明,以上均無法據以推論本件88槍擊案係由被告王文宗主導、指使洪政軍、孔祥志犯案。是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宗涉案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宗對本件88槍擊案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⒈檢察官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犯罪,係以孔祥志持以作案之槍枝係楊展華依洪政軍指示,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因認渠三人與洪政軍、孔祥志就本件88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提供作案槍枝之行為分擔。訊之被告楊展華固坦承受洪政軍委託於110年12月30日前往新北市向蔡金郎取得丙槍、子彈;被告謝俊誠雖承認曾陪同楊展華於110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取丙槍,並曾保管丙槍約2週後再交還楊展華;而被告洪政軍亦供承委託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槍一節,渠三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話紀錄(111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000-0000(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行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 、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攝之丙槍照片擷圖(見學甲分局警卷第9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而,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手孔祥志係持丙槍作案,詳如甲、二之㈢、㈣所述理由,況且被告楊展華受洪政軍所託,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丙槍之時間為110年12月30日,與本件孔祥志開槍時間111年11月10日,相隔將近1年,難以認定與88槍擊案間有何關連,且依孔祥志IPHONE 13手機槍枝相關照片之勘驗紀錄,孔祥志手機內有多把槍枝照片,足見其平日不乏取得槍枝管道,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孔祥志本件作案槍枝來源的情況下,豈能輕率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必定是孔祥志本件作案之槍枝來源,遽予推論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是88槍擊案之共同正犯。又據楊展華歷次所述,楊展華僅告知謝俊誠要去臺北幫洪政軍拿東西,事前並未告知謝俊誠要拿何物,嗣取回丙槍時亦未告知謝俊誠要將該槍交予洪政軍,難認謝俊誠主觀上知悉該槍之用途,而與洪政軍有犯意聯絡;況依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勘驗情形(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99至900頁LINE聊天紀錄),謝俊誠於本件88槍擊案發後與友人「阿原」討論本案時稱「我阿叔(指謝財旺)就跟郭再欽搞太陽能賺了不少錢,可能跟太陽能有關係吧」、「很多版本欸」、「也只是懷疑是不是紅龜,也不敢確定」、「不是紅龜叫他去的」,足見謝俊誠對案情並不了解,要難認其與洪政軍有何犯意聯絡。另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既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難對被告三人以非法持有槍枝罪相繩。
 ⒉起訴書認為被告楊展華於本案搶手孔祥志開槍前之111年11月10日0時53分、1時10分駕車前往國姓橋周遭、西港大橋周遭係在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係提出證人林○○之證述(111偵29085卷一第21至23頁)、證人蔡○雄之證述(111選偵120卷一第424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01頁)、安南區○○街00之0號林○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111偵29085卷二第123至143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25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511頁),為其論據。惟查:卷附證人林美津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楊展華、郭建彰與案外人呂○○、黃○○、李○○、「秋雲」等人於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上開住處打麻將、喝酒;證人蔡○雄之警詢、偵查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11年11月6日曾至林美津上址住處載送洪政軍,尚無法證明林○津上址住處係被告等人謀畫本案之聚集處所。又卷附林○津上址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均僅能證明被告楊展華、郭建彰於111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11月10日)凌晨3時許,有前往林美津上址住處及被告楊展華、郭建彰二人此段期間在該處出入情形、行徑動態等,無法證明被告楊展華於本案係負責於槍手孔祥志開槍前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或在該處與郭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檢察官此部分論證,純屬揣測,無任何證據支持,難以憑採。況且,被告楊展華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供證:「(你在111年11月10日槍擊案發生時,為何會在當天0時53分前往國姓橋,又在1時10左右與蘇琮傑一起駕車前往西港大橋?)我那天本來在土城玲瓏姊(即林○津)家打麻將,想要去佳里區仁愛路找友人李威清,國姓橋本來就是會經過的路線,但李威清後來打電話或是傳簡訊跟我說他不在或是在忙,所以我就不去了,立刻掉頭回玲瓏姊家…然後蘇○傑過來找我跟他一起去佳里找志遠拿2萬元,就由蘇○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載我到佳里區仁愛路巷子內住處,但志遠剛好有事不在,我就請蘇琮傑載我過去李○清家看看,之後我們又回到玲瓏姊家,往安南區的方向,我們應該是走台17線。為何會出現在西港大橋,可能是蘇琮傑有他自己開車習慣的路線,我們去跟回的中間沒有停留,並不是像警方說的我們在那邊探路或接應」等語(111選偵119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蘇○傑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證述:因為陳○遠欠我錢,當天說要還我錢,所以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去陳志遠佳里住處拿錢,我從玲瓏姊安南區土城住處出發,途中到安南區十二佃買檳榔,發現檳榔店沒開後,就往西港大橋方向開往陳○遠住處,到陳志遠住處後打電話給他,陳○遠說他在忙,我就從台17線開回玲瓏姊住處,途中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111選偵119卷一第165頁)相契合,足見被告楊展華當時是應蘇琮傑之邀前往佳里討債,且行車路線是由蘇○傑決定,若楊展華身負勘察路線任務,理應由楊展華主動提議出門,並由楊展華決定路線,豈有任由不知情之蘇琮傑決定出門時間及行車路線之理?檢察官僅以被告楊展華在本案槍手孔祥志作案之相近時間出現在相近地點為由,推論楊展華身負勘查路線任務,與洪政軍、孔祥志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實屬妄斷。
 ⒊起訴書雖再以李奇漢偵訊時證述孔祥志曾向其提及等孔祥志出去後,楊展華會拿100萬元給孔秀蘭、另拿50萬給李奇漢,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111選偵87卷二第18、20頁),主張被告楊展華為本案共同正犯。惟查:李奇漢及孔○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111選偵87卷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李奇漢、孔○蘭給予上開金錢,則李奇漢聽聞自孔祥志所述楊展華將會給付金錢之上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縱認洪政軍授意孔祥志開槍所承諾之報酬,係由楊展華交付,惟依楊展華於洪政軍通緝期間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走動等情,可知楊展華與洪政軍私交甚篤,亦有可能不問緣由,即依洪政軍囑咐代為交付款項予他人,尚難僅憑此點就遽予推論楊展華就88槍擊案,與洪政軍、孔祥志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郭建彰部分
  檢察官認定被告郭建彰為88槍擊案共同正犯,係以槍手孔祥志作案騎乘機車係郭建彰向林成華購買之權利車,郭建彰並依共犯洪政軍指示前往挪車及擦拭機車手把指紋,為其論據。惟查:依卷內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互核一致之供述內容,可知郭建彰與孔祥志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與渠二人聯絡,業如前揭理由甲、二之㈤㈥所述,該部機車雖係經由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距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時距離其購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斯時該機車並已懸掛孔祥志購入之偽造車牌,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係其2個月前購入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況依郭建彰與洪政軍之私誼,其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則其因應洪政軍之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使用,亦不悖情理。卷內既無孔祥志係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難僅憑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遽指郭建彰就本件88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有謀議、規劃之犯意聯絡。又郭建彰雖有受洪政軍委託前往擦拭機車手把及將該機車調頭,但無證據證明其對該機車事後係由孔祥志騎乘作案一事知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洪政軍、孔祥志犯本件88槍擊案犯行之認識。再者,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實務上有認該條之「刑事被告案件」應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不以業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要旨參考)。查起訴書依卷內事證,記載郭建彰擦車、移車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係在槍手孔祥志111年11月10日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作案前,斯時本件88槍擊案件事實既尚未發生,無論採取何見解,均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奇漢部分
  檢察官認定被告李奇漢為88槍擊案共同正犯,係以孔祥志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已告知李奇漢其要開槍恐嚇之事,李奇漢仍於當天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在該車內變裝,換下來的衣物交由李奇漢丟棄,特別囑咐李奇漢不要被別人看見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李奇漢供稱其駕駛ANL-5133號白牌計程車為業,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案發當天只是收取孔祥志給付之車資,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並依顧客孔祥志之要求,丟棄孔祥志不要的衣物,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依卷內事證,固可證明孔祥志於案發前曾向李奇漢告知其要開槍恐嚇一事,如前所述,惟此僅能證明李奇漢就如同孔祥志之其他友人孔○瑜、王○妃等人,知情孔祥志即將犯案,不代表李奇漢有與孔祥志一同犯罪之意思,至於槍手孔祥志曾口頭提及作案後給予金錢,依李奇漢與孔祥志之髮小情誼,及兩人間如附表所示最後一則對話內容,不排除是請託李奇漢於孔祥志作案後,代為照顧孔祥志母親之看家費用。卷內並無李奇漢有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謀議、策畫本件88槍擊案之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而李奇漢被訴上開事實,只是駕駛白牌計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孔祥志即下車自行步行前往花園夜市騎乘犯案機車,其就本件開槍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任何參與或實施,亦未給予助益或便利實行,尚難僅憑其於槍手孔祥志作案前曾與孔祥志有所接觸,並開車載孔祥志一段路程,即對其論以共同正犯刑責。至李奇漢依孔祥志要求,丟棄、燒燬之物品,僅係孔祥志換下來之衣物,非屬關係刑事案件實施之證據,況且其依孔祥志要求,取走孔祥志換下之衣物時,本件88槍擊案件事實尚未發生,依照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不能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李奇漢共同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李奇漢確有共同參與本件88槍擊案之有罪心證,基於首揭之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李奇漢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新法尚未施行)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111年8月11日
1時57分至58分許
與暱稱「無臉男」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
孔祥志:都rd好了時間快到了
無臉男:什麼時候
孔祥志:最近
無臉男:靠北不要這樣突然消失咧
孔祥志:準備就緒了
無臉男:台南境内?
孔祥志:記得我突然消失的話就別跟大家說
        別問了這是不能說的
        我消失了話就跟大家說我要出遠門了
     不會再上線了叫大家別想我
111年8月20日
14時38分許
與暱稱「B。」(孔○○)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
孔祥志:(語音訊息)想說你在的話跟你吃個飯
       見面一下,不然我過一陣子要去幹大         事,幹完大事我人就不在了…
111年8月21日
1時7分許
與暱稱「B。」(孔○○)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
孔祥志:(語音訊息)欸你再不抽空出來,以後
       你就見不到我了喔,認真啦,我還在         中壢。
111年9月19日
10時13分許
與暱稱「Ap Mini」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 
Ap Mini:就說你最近很少出現。然後有人就           說你心情不好交代如果你消失了不           要找你之類的。問怎麼了。他說你           的工作不好說。然後最棒了變嚴重           的事。就這樣
孔祥志:(語音訊息)他這樣講出來可能會影          響我的事情,你就當作沒聽過、沒看
        過,就不是我工作上的事情啦!反正          我不能講
        反正我差不多要消失一段時間了
111年9月20日
17時4分許
與暱稱「Bo布偶貓」(蔣○○)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 
孔祥志:因為我差不多要做事了,投票前我就
        要幹大事了
111年9月20日
18時27分許
與暱稱「B。」(孔○○)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
孔祥志:你阿伯要替天行道了。
111年9月21日
18時22分許
與暱稱「桃園師公兄竹信」(江○○)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9頁)
孔祥志:沒關係啦,反正我就是,因為我禮拜
    五有事情要去用嘛,然後禮拜六日我都會在那,阿看還是禮拜一也沒關係,因為有可能下禮拜我就要去做事情了,對阿要是我做事情我就看不到你們了,對有可能下次重逢就好幾年後了,也有可能見不到了,想說你們對我不錯,很好的長輩這樣,所以想說找你們敘舊一下
111年9月22日
18時57分許
與暱稱「B。」(孔○○)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
孔祥志:(語音訊息)今天再不找你真的沒機
    會了啦,我下個禮拜或下下禮拜,反正這事情處理下去,不是10幾20年,就是四處流浪,可能以後都沒機會跟你見面了。
111年9月23日
18時48分許至19時55分許
與暱稱「B。」(孔○○)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
孔祥志:你有空再說吧以後可能見不到你啊伯
        了
    (語音訊息)然後我明天會去找冠廷(音譯),後天會跟師公喝酒。
    (語音訊息)反正你就找個時間啦,我們坐下來吃個飯聊一聊,就見一下,不然應該就以後見不到了,我要去替天行道了。
111年10月9日
17時19分至37分許
與暱稱「B。」(孔○○)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
孔祥志:B我是真心想見見你而已
    或許我們這種角頭你看不上眼
    但我這次過了我就接我大哥的位置了
    上次是怕說不知道還有沒有機會在看看你
    畢竟孔家只有我們兩個是這種人
    無緣的話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可能也沒機會了
    要做大事替天行道了
    沒我消息時看看新聞吧
    我這邊帳號先刪避免害到你
B。:對象是誰
孔祥志:不能說
111年10月19日
1時53分至57分許
與暱稱「亞亞」(陳○○)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
孔祥志:逛台灣一圈該見的都見了
    剩下妹
    祝我成功
    回來就是大哥了
亞亞:相信一切順利。因為你是好人老天爺會
   知道送去成功
孔祥志:我在苗栗,明天台中,大後天嘉義,
    然後就要辦事了
111年10月26日
3時59分至20時5分許
與暱稱「神經ㄟ」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
孔祥志:(語音訊息)反正我跟你說啦,我這2
    天我就要去做事情了,看幾年後還會不會見面,你過幾天看新聞就知道我要幹嘛了
    (語音訊息)我跟NICK說好了,我就不過去找你了,幾年後再見蛤,下個禮拜或者下下個禮拜記得看新聞蛤,姓孔的就是我
神經ㄟ:兄弟看有什麼事情在跟我說
孔祥志:(語音訊息)好啊好啊不會有什麼事情
    啦,靠夭那種事情要由我自己
    (語音訊息)我要去幹大事了
    (語音訊息)無緣見面了,幾年後再見
111年10月28日
19時40分許
與暱稱「哲 Rick」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1頁)
孔祥志:(語音訊息)我看下個禮拜有沒有辦
    法,因為我的工作應該是下個禮拜就要走,原本是預計這個禮拜,原本是預計今天,然後後來又改到下禮拜。
    (語音訊息)我再看看我自己的時間能不能,因為我可能下個禮拜就要了。
111年11月7日
3時53分至54分許
與暱稱「Apothecary 菲」(李○○)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
孔祥志:匯五萬來借
        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要去做大事了
    做完會拿500
111年11月8日
18時7分至10分許
與暱稱「關哥哥」(關○○)之Telegram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2頁)
孔祥志:(語音訊息)沒有我IG不方便說那個,
    因為我是要辦事情
    (語音訊息)好我等晚一點確定說我什麼時候要去然後我在跟哥講
    (語音訊息)沒有不急啦我是怕說,我可能,不是後天就禮拜五就要過去了
    (語音訊息)啊有可能明天晚上就要去忙了
    (語音訊息)我不是依正常途徑過去的所以那個不能講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許
與暱稱「γ伽瑪」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
孔祥志:等等看新聞就知道
111年11月9日
20時43分許
與暱稱「愛莎」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
孔祥志:我要去忙了咩
愛莎:你要去大陸啊我要怎麼找你
孔祥志:就剩微信
愛莎:你真的要去大陸啊
111年11月9日
14時2分至8分許
與暱稱「胖子」(李奇漢)之Native message(內建簡訊)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 李奇漢: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再剩一
        點點也不夠吸了       
        昨天才拿2g而已
孔祥志:算了你不懂我的心情 你留著吧
李奇漢:這是為你好…
孔祥志:以後我不在了別在衝動了 沒後盾可
    以幫你擋了 那筆錢 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
李奇漢:放心辣,沒事的
    記得快回來照顧你老媽就好
孔祥志:訊息全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