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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NEDA NELSON DELOS SANTOS(中文名:尼爾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NEDA NELSON DELOS SANTOS(尼爾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INEDA NELSON DELOS SANTOS(尼爾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公仔,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PINEDA NELSON DELOS SANTOS (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3月21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NEDA NELSON DELOS SANTOS(中文名:尼爾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4葉坤峰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葉坤峰所有,置於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海賊王」公仔(已發還葉坤峰)。
二、案經葉坤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INEDA NELSON DELOS SANTOS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坤峰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