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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穎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大鐵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基於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並考量竊得之物為鋼筋2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造成損害程度尚非稱鉅,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有一名4歲之子、從事綁鐵工人而須扶養上開之子及幫忙支出家中房貸,被告甲○○自述其係高中肄業、育有4子(分別就讀小三、小二、小一、幼兒園大班)、從事綁鐵工人而須扶養妻子及上開4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素行均非欠佳,其等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二人為一己之貪念而為竊盜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考量所為犯行之危害程度,併宣告各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二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二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如未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二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㈣又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扣案之大鐵剪1支係被告丙○○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又同扣案之5,185元係被告丙○○變賣本件竊得之物之得款,為變換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1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0時49分許,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大鐵剪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甲○○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2人以該大鐵剪剪開綑綁鋼筋之鐵絲後,竊取鋼筋2捆(約390公斤),得手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鋼筋離去。丙○○復於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鋼筋前往秉宙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3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曾承品,獲取犯罪所得5,185元。案經工地主任乙○○報案,警方循線調閱周邊監視器始悉上情,經丙○○自願提出犯罪所得5,185元及大鐵剪1支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大鐵剪竊取鋼筋2捆,並於隔日將鋼筋出售而取得犯罪所得5,185元,未朋分予被告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大鐵剪竊取鋼筋2捆,未獲取犯罪所得之事實。
3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1年4月13日7時30分許發現工地內鋼筋遭竊之事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所訪查紀錄表、秉宙鋼鐵實業有限公司名片、過磅單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竊取之鋼筋約390公斤重,且由丙○○變賣予秉宙鋼鐵實業有限公司而獲取犯罪所得5,185元,現已混在廢鐵堆裡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兇器種類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大鐵剪係金屬製品,質硬、有相當重量且銳利可剪斷鐵絲,自屬堅硬、具危險性之利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大鐵剪1支,自符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攜帶兇器」要件。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大鐵剪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扣案之犯罪所得5,185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騏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