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51、252、253號、112年度偵字第56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凱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㈢第10行記載:「6,989元」,應更正為:「6,986元」;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凱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線上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之各次行為,顯各自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為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再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遊戲公司及電信公司之權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366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加總:8,440元+13,000元+5,980元+6,986元+5,960元+4,000元=44,366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614號
被 告 羅凱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6時40分、同年月13日19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均以幫忙預約五倍券為由,二次向友人弟弟謝燦森借用手機上網登記,致謝燦森均陷於錯誤,將其申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羅凱駿使用,羅凱駿復未取得謝燦森同意或授權,下載網路遊戲,並以電信帳單付款之小額付費功能,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店,購買儲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消費使用,使遊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均誤認謝燦森同意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而將此消費金額計入謝燦森前揭手機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羅凱駿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1,44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遊戲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謝燦森。嗣經謝燦森接獲電信帳單,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在李黃金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藉口車禍機車正在修理,需要打電話給母親拿錢云云,向李黃金時借用手機,致李黃金時陷於錯誤,將其使用(申請人:李黃金時兒子李旺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羅凱駿使用,羅凱駿復未取得李黃金時同意或授權,取下該門號SIM卡裝置於自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並以電信帳單付款之小額付費功能,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店,購買儲值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消費使用,使遊戲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均誤認李旺昌同意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而將此消費金額計入李旺昌前揭手機門號之行動加值服務費用內,羅凱駿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5,98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遊戲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李黃金時。嗣經李黃金時接獲電信帳單,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6月1日4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富全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人係陳富全配偶陳李玉秀)後,羅凱駿復未經陳富全夫婦同意或授權,以電信帳單付款之小額付費功能,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店,購買儲值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消費使用,使遊戲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均誤認陳富全同意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而將此消費金額計入陳富全前揭手機門號之行動加值服務費用內,羅凱駿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6,989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遊戲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陳富全。嗣經陳富全接獲電信帳單,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3月16日2時53分前某時許,在臺東市○○路○段00號同側鐵皮屋內,向同事陳建誠借用其使用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人為陳建誠妻陳吳燕萍),羅凱駿復未取得陳建誠同意或授權,下載網路遊戲,並以電信帳單付款之小額付費功能,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店,購買儲值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消費使用,使遊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均誤認陳吳燕萍同意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而將此消費金額計入陳吳燕萍前揭手機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羅凱駿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5,96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遊戲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陳吳燕萍。嗣經陳吳燕萍接獲電信帳單,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7月18日4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前女友葉芳岑借用其申請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羅凱駿復未取得葉芳岑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不詳網路商店,消費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使不詳網路商店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均誤認葉芳岑同意上開消費,而將此消費金額從葉芳岑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轉帳至羅凱駿使用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申請人係羅凱駿前妻陳姵妤)綁定之陳姵妤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羅凱駿因而取得上開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00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不詳網路商店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葉芳岑。嗣經葉芳岑發覺其土銀帳戶之上開扣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燦森、李黃金時、陳富全、陳吳燕萍、葉芳岑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歸仁分局、學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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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㈣等犯行。 2.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惟查,警方依Google Play商店訂單編號反查消費客戶之基本資料,確認為被告無訛,且犯罪手法亦為被告慣常使用,是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3.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借用葉芳岑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事前未經葉芳岑同意上網登入消費前揭4千元等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謝燦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謝燦森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0月代收服務帳單、綜合帳單各一份。 | |
| 1.證人即告訴人李黃金時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黃金時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一份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富全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富全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繳費通知、代付交易查詢、Google Play商店訂單編號之交易客戶基本資料、被告申用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 | |
| 1.證人陳建誠及告訴人陳吳燕萍於警詢之證(指)述。 2.告訴人陳吳燕萍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代收服務明細、預算和消費紀錄、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糖蛙字第1110526001號函文及所附會員帳號查詢、被告使用堂哥羅偉倫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 | |
| 1.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岑、證人陳姵妤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葉芳岑提出之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陳姵妤上開橘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各一份。 | |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手機門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商店網站及遊戲帳號之方式,冒用其等之名義表示購買遊戲點數或消費等意思,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文書;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羅凱駿就犯罪事實㈠至㈤之如附表所示之6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就其上開6次犯行而獲有遊戲點數等不法利益共計44,36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之實際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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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遠傳電信公司-易通卡不定期IVR儲值收費(被告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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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6月1日4時27分起至同年月5日3時12分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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